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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1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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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167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68號解釋》
院解字第3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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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5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銀行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舊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經理人與縣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僅以該經理人係董事所選任,遽使董事負此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