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9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5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县银行经理人因执行业务致他人受有损害时,依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经理人与县银行连带负赔偿责任,不得仅以该经理人系董事所选任,遽使董事负此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