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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1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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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167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68号解释》
院解字第3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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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5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县银行经理人因执行业务致他人受有损害时,依旧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经理人与县银行连带负赔偿责任,不得仅以该经理人系董事所选任,遽使董事负此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