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3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17日 |
(一)對於已遣送回國之日籍刑事被告,如業經宣示判決,因其住所不明,尚未送達判決書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公示送達。
(二)日籍刑事被告於判決前遣送回國,如別無法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原因,不得停止審判,但審判日被告如不到庭,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至該案能否報結事關司法行政,不屬法令解釋範圍 (參照院解字第二九○六號解釋)。
(三)日本人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經遣送回國後,如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可分別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非不明者,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辦理。
(四)原代電第四點所謂不能到案其原因如何,尚欠明瞭,如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而不能到案者,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