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5年11月4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50 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33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單純偽造變造偽中國聯合準備銀行紙幣事,在准許兌換法幣以前不成立犯罪,但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則應依詐欺罪論科,倘在准許兌換法幣期內偽造變造此項紙幣時,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論罪。
(二)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