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85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7 條 ( 3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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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縱而未置有財產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號解釋,其妻得以夫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若未失蹤,則其妻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未經授權者,自應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