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29日 |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縱而未置有財產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號解釋,其妻得以夫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若未失蹤,則其妻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未經授權者,自應命其補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29日 |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縱而未置有財產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號解釋,其妻得以夫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若未失蹤,則其妻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未經授權者,自應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