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29日 |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纵而未置有财产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号解释,其妻得以夫之名义代为起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若未失踪,则其妻于有代为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之必要时,不难经其授权为之,未经授权者,自应命其补正。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29日 |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纵而未置有财产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号解释,其妻得以夫之名义代为起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若未失踪,则其妻于有代为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之必要时,不难经其授权为之,未经授权者,自应命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