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9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53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80、481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