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5日 |
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 (參照院字第二五五八號解釋) ,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認為有效,出典人於原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不得再行回贖。至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後不知其已取得,而與出典人訂立加典契約者,其非有效尤不待言,雖原典契據仍留典權人處未批明作廢,出典人亦不得據加典契約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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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5日 |
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 (參照院字第二五五八號解釋) ,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認為有效,出典人於原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不得再行回贖。至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後不知其已取得,而與出典人訂立加典契約者,其非有效尤不待言,雖原典契據仍留典權人處未批明作廢,出典人亦不得據加典契約回贖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