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0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0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14日 |
單純販運由槍拆出之各種零件,不成立犯罪,其零件自不得以違禁物論,惟販運者如係為避免發覺或便於搬運,故將整個槍枝拆開以為運輸,仍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07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14日 |
單純販運由槍拆出之各種零件,不成立犯罪,其零件自不得以違禁物論,惟販運者如係為避免發覺或便於搬運,故將整個槍枝拆開以為運輸,仍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