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2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2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1日 |
(一)省轄市民選之區長及其所屬之助理員僱員得當選為市參議員,惟區長助理員當選並應選為市參議員後,於其職權之行使不無妨礙,自不得兼任,至該僱員當選後,如經主管人員許可,非不得兼任。
(二)鄉鎮長由縣政府委任而非民選者,係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不得當選為該縣參議員,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六七號解釋所謂當選並應選為縣參議員後,不得兼任原職之鄉鎮長,通常固指民選者而言,惟由縣政府委任之鄉鎮長當選為參議員後,未經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訴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亦包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