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2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1日 |
(一)省辖市民选之区长及其所属之助理员雇员得当选为市参议员,惟区长助理员当选并应选为市参议员后,于其职权之行使不无妨碍,自不得兼任,至该雇员当选后,如经主管人员许可,非不得兼任。
(二)乡镇长由县政府委任而非民选者,系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公务员,不得当选为该县参议员,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六七号解释所谓当选并应选为县参议员后,不得兼任原职之乡镇长,通常固指民选者而言,惟由县政府委任之乡镇长当选为参议员后,未经依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经判决当选无效者,亦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