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請國民政府特赦張學良文

呈請國民政府特赦張學良文
作者:蒋中正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1月4日于溪口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四日於溪口) 文本来源:http://www.chungcheng.org.tw/thought/class09/0025/0001.htm

 竊以西安之變,西北剿匪副總司令張學良,惑於人言,輕干國紀,躬蹈妄行,事後感懍德威,頓萌悔悟,親詣國門,上書待罪。業蒙 鈞府飭交軍事委員會依照陸海空軍刑法,酌情審斷,處以十年有期徒刑,大法所繩,情罪俱當,從輕減處,已見寬宏。中正負疚在假,本不敢有所陳瀆。惟念論事當究其所極,執法不害於施行。國家設刑典所以儆凶頑,立赦條所以待悛悔。此次該員中於熒惑,大觸刑章,變訊播傳,舉國駭憤,若其遂過怙惡,竟復逆施冥行,在國家固不難制裁,然元氣必更以耗竭。尚幸迷途迅復,悔禍及時,觀其親向中正涕泣自白,良知激發,尚以國家為重。因一念轉移之故,捩全局禍福之機,酌理原情,似宜上邀寬赦。當今國事多艱,扶危定傾,需材孔亟。該員年力富強,久經行陣,經此大錯,宜生澈悟,倘復加之銜勒,猶冀能有補裨,似又未可遽令廢棄,不為開遷善向上之路。昔我總理懲亂嫉惡,執法必嚴,而宥過施仁,涵容益大。中央矜恤有辜,當更使天下感動。為此不避罪嫌,貢其愚謬。敬懇 鈞府俯念該員勇於改悔,並恪遵國法,自投請罪各情形,依據約法,更沛仁施。將該員應得之罪刑予以特赦,並責令戴罪圖功,努力自贖,藉瞻後效,而示逾格之寬仁,是否可行?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鑒核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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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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