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请国民政府特赦张学良文

呈请国民政府特赦张学良文
作者:蒋中正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1月4日于溪口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四日于溪口) 文本来源:http://www.chungcheng.org.tw/thought/class09/0025/0001.htm

 窃以西安之变,西北剿匪副总司令张学良,惑于人言,轻干国纪,躬蹈妄行,事后感懔德威,顿萌悔悟,亲诣国门,上书待罪。业蒙 钧府饬交军事委员会依照陆海空军刑法,酌情审断,处以十年有期徒刑,大法所绳,情罪俱当,从轻减处,已见宽宏。中正负疚在假,本不敢有所陈渎。惟念论事当究其所极,执法不害于施行。国家设刑典所以儆凶顽,立赦条所以待悛悔。此次该员中于荧惑,大触刑章,变讯播传,举国骇愤,若其遂过怙恶,竟复逆施冥行,在国家固不难制裁,然元气必更以耗竭。尚幸迷途迅复,悔祸及时,观其亲向中正涕泣自白,良知激发,尚以国家为重。因一念转移之故,捩全局祸福之机,酌理原情,似宜上邀宽赦。当今国事多艰,扶危定倾,需材孔亟。该员年力富强,久经行阵,经此大错,宜生澈悟,倘复加之衔勒,犹冀能有补裨,似又未可遽令废弃,不为开迁善向上之路。昔我总理惩乱嫉恶,执法必严,而宥过施仁,涵容益大。中央矜恤有辜,当更使天下感动。为此不避罪嫌,贡其愚谬。敬恳 钧府俯念该员勇于改悔,并恪遵国法,自投请罪各情形,依据约法,更沛仁施。将该员应得之罪刑予以特赦,并责令戴罪图功,努力自赎,藉瞻后效,而示逾格之宽仁,是否可行?理合备文呈请,仰祈鉴核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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