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50年)
商務仲裁條例 立法於民國50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61年1月10日 1961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50年1月20日 |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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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條
- 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三條
-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第四條
-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五條
- 各級商會、工業會,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第六條
-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亦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第七條
-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及仲裁人。
-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第八條
-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第九條
-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第十條
-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
-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第十一條
-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破產人、褫奪公權人、聾啞人者。
-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 當事人對於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第十二條
-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
第十三條
-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第十四條
-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第十五條
-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十六條
-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管轄法院為之。
-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所有之權。
第十七條
- 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不得異議;如有異議,仲裁人仍得進行程序,並為仲裁。
第十八條
-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
- 仲裁人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補救方法者外,仲裁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九條
-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 四、判斷主文。
- 五、事實。
- 六、理由。
- 七、年、月、日。
第二十條
-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交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送達之。
-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管轄法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
-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
- 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
-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二十三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一、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二、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 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 四、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
- 五、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七、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仲裁,經判決確定者。
- 八、為仲裁基礎之證書,係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者。
- 九、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仲裁基礎之證書、鑑定書或通譯,被處偽證之刑,經判決確定者。
- 十、為仲裁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上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第二十四條
-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二十五條
-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二十六條
- 關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 法院處理仲裁事件之裁判,除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以裁定行之。
- 對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關於仲裁之訴及抗告程序,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十九條
- 仲裁費用及第五條規定仲裁協會之組織,由司法行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