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71年)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50年) 商務仲裁條例
立法於民國71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6月1日
1982年6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1年6月11日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10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1, 28, 29條
增訂第28之1, 28之2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28、29 條;並增訂第 28-1、2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40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6 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新名稱:仲裁法)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8, 54, 5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54、5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7, 5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4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第一條

  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三條

  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第四條

  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對仲裁人之選定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五條

  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第六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第七條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及仲裁人。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第八條

  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第九條

  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第十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第十一條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禠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第十二條

  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第十三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第十四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第十五條

  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十六條

  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不得異議;如有異議,仲裁人仍得進行程序,並為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第十九條

  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第二十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送達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法院備案。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人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
  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
  五、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者。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仲裁者。
  八、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
  九、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為仲裁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上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九條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及仲裁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十一條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當事人訂定之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規,其節本。
  前項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
  二、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由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三、仲裁判斷之事項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
  四、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三十四條

  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第三十五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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