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71年)
← | 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50年) | 商务仲裁条例 立法于民国71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82年6月1日 1982年6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1年6月11日 |
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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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依本条例订立仲裁契约,约定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仲裁之。
-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条
- 约定应付仲裁之契约,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三条
- 仲裁契约,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四条
- 仲裁契约,如未约定仲裁人,亦未订明如何选定,应由当事人两造,各选一仲裁人,再由两造选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时,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当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对仲裁人之选定协议不谐,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五条
- 商务仲裁协会,得由各级商业、工业团体组织或联合设立之,负责登记仲裁人,办理仲裁事件。
- 具有法律或各业专门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为仲裁人。
第六条
- 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未经约定者,得商请仲裁协会代为选定。
第七条
- 当事人选定仲裁人后,应以文书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时,应通知两造及仲裁人。
- 选定经通知后,不得撤回。
第八条
- 已选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于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
- 应由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者,两造得催告仲裁协会,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九条
- 受前条催告之人,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仲裁人。
第十条
- 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或延滞其履行者,由当事人再行约定仲裁人;如约定不谐,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
-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之。
-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向法院声明拒却,通知该仲裁人,并声请法院另为选定:
- 一、有民事诉讼法所定推事应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 二、仲裁人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破产人、禠夺公权人或聋哑人者。
- 三、非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延滞其任务之履行者。
- 当事人对自行选定,或经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非拒却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于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却之。
第十二条
- 仲裁进行程序,如未经仲裁契约约定时:仲裁人对现在争议,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对将来争议,应于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当事人两造,并于三个月内作成判断。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 仲裁人逾前项期间未作成判断者,当事人得迳行起诉。其经当事人起诉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第十三条
- 仲裁人于仲裁判断前,应行询问,使两造陈述,并就事件关系为必要之调查。
第十四条
-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陈述。
-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中国语言,得用通译。
第十五条
- 仲裁人得询问证人或鉴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十六条
- 仲裁人认为必要之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十七条
- 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不得异议;如有异议,仲裁人仍得进行程序,并为仲裁。
第十八条
- 仲裁人有数人者,互推一人为主任仲裁人;其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 仲裁人意见不能过半数者,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除仲裁契约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第十九条
- 仲裁人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 判断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由仲裁人签名:
-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 四、判断主文。
- 五、事实。
- 六、理由。
- 七、年、月、日。
第二十条
- 仲裁人应以判断书正本交付当事人,取具收据;或送请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定之程序送达之。
-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当事人之正本收据,或送达证书,送请法院备案。
-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人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执行裁定,并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者。
- 二、仲裁判断书不附理由,或未经签名者。但经仲裁人补正后,不在此限。
-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二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造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 一、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仲裁契约无效,或于仲裁人为判断前失效者。
- 三、仲裁人于判断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 四、仲裁人之参与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约或法律规定者。
- 五、被拒却之仲裁人,仍参与仲裁者。但拒却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在此限。
-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 七、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仲裁者。
- 八、为仲裁基础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者。
- 九、为仲裁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 十、为仲裁基础之民事或刑事上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 前项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于执行裁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二十五条
-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停止执行。
- 仲裁人之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二十六条
- 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者,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 仲裁契约当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不适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但当事人依本条例之规定,得提起诉讼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笔录。
-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九条
- 商务仲裁协会之组织及仲裁费用,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 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
- 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 外国仲裁判断之声请承认,应向法院提出声请书,并附具左列文件:
- 一、仲裁判断书之正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 二、当事人订定之仲裁契约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规,其节本。
- 前项文件如系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 第一项所称之认证,指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代表机构之认证。
- 第一项之声请书,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三十二条
-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判断违反中华民国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 二、仲裁判断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 三、仲裁判断依判断地法规,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 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对于中华民国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三十三条
-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当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之组织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断地法者。
- 二、仲裁判断,依判断地法尚未发生效力,或已由判断地管辖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 三、仲裁判断之事项逾越仲裁契约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
- 四、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规定情形之一者。
-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三十四条
- 外国仲裁判断,经裁定承认而为强制执行时,当事人已于仲裁判断地,依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判断或停止仲裁判断之执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声请,命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该判断在中华民国之执行。
- 前项外国仲裁判断已由仲裁判断地管辖机关予以撤销者,原裁定法院应撤销其裁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