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商業會計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7日
商業會計法 (民國53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57條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7 條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臺灣省區分期施行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0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30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70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8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19 日公布4.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315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5, 74條
增訂第74之1, 74之2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5.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4 條條文;並增訂第 74-1、7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0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28之1, 28之2, 41之1, 41之2條
刪除第63條
修正第11至13, 20, 22, 23, 27, 28, 29, 31, 41, 42至47, 49至53, 55, 57至61, 65, 83條
修正第4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53、55、57~61、65、83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28-1、28-2、41-1、41-2 條條文;刪除第 6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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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

第三條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營業上有特殊季節之情形,呈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用當地通用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當地通用貨幣折成國幣。

第五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第六條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但平時得暫採用現金收付制,俟決算時再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第七條

  商業會計上所用資產負債資本收益費用各帳戶之標準名稱、各種帳簿表冊之標準名稱及其通用組織格式與簿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會計事項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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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資本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九條

  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第十條

  凡商業上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者,均稱為會計憑證,其類如左。
  一、外來憑證: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收得者。
  二、對外憑證: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十一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會計憑證以資證明。
  會計憑證得記入帳簿,作為記帳憑證,其因事實上之限制無法取得會計憑證,或因意外事故致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失滅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記帳憑證,由商業主管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會計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主管人員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第十二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事項人員之怠忽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失減,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前兩條所稱商業主管人員,除經理人或清算人外,兼指左列各種人員。
  一、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
  二、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四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開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其事項發生之時序,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

第十六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紀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事由。

第十七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其不重要之內部憑證,得僅保存五年。

第三章 帳簿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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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商業帳簿如左。
  一、主要帳簿:包括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
  二、補助帳簿:指各種補助及備忘簿冊。
  前項帳簿,得為訂本式或活頁式。
  主要帳簿中之日記帳及分類帳,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商業會計憑證完備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商業所置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第二十條

  商業應設置帳簿目錄,記明其所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日期及停止使用日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字,附入當年決算表冊。
  前項經辦會計人員,指辦理記帳及編製帳簿表冊之會計出納員、簿記員或其他紀錄人員。

第二十一條

  訂本式商業帳簿之末頁,應將經管帳簿人員姓名、經管起訖日期及該管帳簿啟用停用之年月日,列表載明。

第二十二條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

第二十三條

  商業置備之帳簿及編製之表冊,應於各該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予以保存,其保存年限規定如左。
  一、主要帳簿及決算表冊,至少二十年。
  二、補助帳簿及其他表冊,至少十年。

第四章 財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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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存貨存料用品盤存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應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標準。
  前項所稱成本,指該項資產所得或製造時所費之全部代價,所稱時價,指該項資產在決算時當地之重置價值。

第二十五條

  固定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或折耗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二十六條

  無形資產,以其取得時實際支出之成本作為價值,其估價應以自成本中按期減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前項無形資產,謂商譽或依法令取得之特別權利。

第二十七條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準。

第二十八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自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消額後之數額為標準。

第二十九條

  資產經重估而發生之增價,應列作資產增值準備或轉作資本,不得派付股利或其他方式之分配,資產經重估而發生之減價,應儘先以公積金或準備金彌補,彌補不足,應抵減其資本。

第三十條

  商業在合併解散清算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標準。

第三十一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確須償付之數額列計。

第三十二條

  在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中,應表明各項財產估價之標準。

第五章 損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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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商業對於會計年度內所應負擔之費用或損失折舊,應在結算盈餘以前,列作開支,不得作為盈餘之分配項目。

第三十四條

  獨資商人執行業務之報酬,祇得以其在該業中所獲得之通常薪給為限,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損失。

第三十五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報酬,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七條

  職工之報酬,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八條

  凡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之自由捐贈,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因防備日後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金,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四十條

  資本上所計算支付之利息,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支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四十一條

  非營業損益,應與營業損益分別列計。

第六章 決算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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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商業會計之決算,應加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其因特殊事由不克於限期內辦竣者,商業主管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應負證明其未曾怠忽職務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每屆決算,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造具下列表冊,另有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者,應分別送交審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六、盈餘分配表或資本變動分析表。
  商業為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

第四十五條

  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

第四十六條

  決算表冊經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審核承認後,商業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視為業巳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商業主管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會計及決算表冊之審核工作,得連合或個別選任檢查人或委託會計師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檢查人或會計師對於商業會計之審核,應於辦理完竣後,出具負責之報告。

第四十九條

  檢查人或會計師對所查之帳目及會計事務之處理,認為有與現行法令章程契約及股東董事之議決案,有不合者,應提出報告,如認所查帳目可予證明者,得為證明。

第五十條

  商業主管人員應將各年度之決算表冊備置於本店,以備商業主人合夥人或股東之隨時查閱。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表冊時,商業主管人員於不違反其商業本身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第五十一條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表冊及憑證。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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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以明知為虛偽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故意使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表冊滅失損毀者。
  三、企圖不法之便利,而將帳簿之內容改竄或撕毀其頁數者。

第五十三條

  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故意不設置帳簿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或其目錄附表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表冊者。
  五、拒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檢查者。

第五十四條

  商業主管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故意不將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不造具表冊送交查核,或雖交查而隱匿其一部份者。
  三、違反第五十條規定,不將各項決算表冊備置於本店,或無適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之查閱者。

第五十五條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官署酌察各省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各商業所設置使用之各種帳戶名稱,各種帳簿表冊名稱及其格式,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法改正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區域及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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