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民國26年)

商業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26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6月28日
商業登記法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5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581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31, 32, 33, 34, 35, 36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刪除第20條
修正第3, 13, 17, 22, 4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7、2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條
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自98年4月13日施行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5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刪除第21, 36條
修正第5, 8, 9, 15, 19, 25, 26, 28, 29, 31, 35, 3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商業登記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第三條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一、買賣業。
  二、賃貸業。
  三、製造或加工業。
  四、印刷業。
  五、出版業。
  六、技術業。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擔承信託業。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倉庫業。
  十二、典當業。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行紀業。
  十五、居間業。
  十六、代辦業。

第四條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第五條

  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

第六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第七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八條

  經紀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九條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第十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消滅時,當事人應於十五日內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第十一條

  應於本店所在地登記之事項於支店所在地亦應登記,但非證明在本店所在地已經登記後不得為之。

第十二條

  已登記之事項,登記官署應公告之。

第十三條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第十四條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查閱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並得聲請交付證明登記事項無變更或該事項未經登記之證明書。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文付登記簿,又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節本。

第十六條

  商業應備日記帳、分類帳、損害計算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以齊整明暸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業性質或當地習慣記載之,自帳簿封存之日起,保存期間為十年;其關於商業上各種書信,應連綴成冊,自停止連綴之日起,保存期間亦同。

第十七條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第十八條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繼續營業者亦同。

第十九條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第二十條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第二十二條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三條

  已登記之商號,本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但應由繼承人將繼承商號之事聲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商號應與商業同時轉讓,但讓與人與受讓人訂有特別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僅受讓他人之商號者,對讓與人於轉讓前用該商號所負之債務,不負轉讓契約所定以外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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