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民國26年)
商業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26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6月28日 |
商業登記法 (民國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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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商業登記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第三條
-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 一、買賣業。
- 二、賃貸業。
- 三、製造或加工業。
- 四、印刷業。
- 五、出版業。
- 六、技術業。
-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 八、擔承信託業。
-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 十一、倉庫業。
- 十二、典當業。
-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 十四、行紀業。
- 十五、居間業。
- 十六、代辦業。
第四條
-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第五條
- 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
第六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第七條
-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八條
- 經紀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九條
-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第十條
- 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消滅時,當事人應於十五日內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第十一條
- 應於本店所在地登記之事項於支店所在地亦應登記,但非證明在本店所在地已經登記後不得為之。
第十二條
- 已登記之事項,登記官署應公告之。
第十三條
-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第十四條
-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條
- 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查閱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並得聲請交付證明登記事項無變更或該事項未經登記之證明書。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文付登記簿,又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節本。
第十六條
- 商業應備日記帳、分類帳、損害計算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以齊整明暸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業性質或當地習慣記載之,自帳簿封存之日起,保存期間為十年;其關於商業上各種書信,應連綴成冊,自停止連綴之日起,保存期間亦同。
第十七條
-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第十八條
-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繼續營業者亦同。
第十九條
-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第二十條
-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第二十一條
-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第二十二條
-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三條
- 已登記之商號,本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但應由繼承人將繼承商號之事聲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 商號應與商業同時轉讓,但讓與人與受讓人訂有特別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 僅受讓他人之商號者,對讓與人於轉讓前用該商號所負之債務,不負轉讓契約所定以外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