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民国26年)
商业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26年6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6年6月28日 |
商业登记法 (民国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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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商业登记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 商业登记,由当事人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为之。
- 前项官署在县为县政府,在市为市政府。
第三条
- 左列各种营业称为商业:
- 一、买卖业。
- 二、赁贷业。
- 三、制造或加工业。
- 四、印刷业。
- 五、出版业。
- 六、技术业。
- 七、兑换金钱业或贷金业。
- 八、担承信托业。
- 九、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
- 十、设场屋以集客之业。
- 十一、仓库业。
- 十二、典当业。
- 十三、运送业及承揽运送业。
- 十四、行纪业。
- 十五、居间业。
- 十六、代办业。
第四条
- 凡营业虽不属于前条列举之范围而依本法呈请登记者,亦视为商业。
第五条
- 凡沿门沿路及临时买卖物品,或营手工范围内之制造业、加工业及其他小规模营业者,不适用本法关于登记及商业帐簿之规定。
第六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无限责任股东者,应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声请主管官署登记。
第七条
-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者,应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第八条
- 经纪人或代办商之选任解任及其经理权或代办权消灭时,本人应于十五日内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第九条
- 经营商业之合伙,应将合伙人之姓名、住所、出资之种类、数额、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 合伙已依前项规定为登记,其约定出资而未登记为该合伙之合伙人者,视为隐名合伙人,适用民法关于隐名合伙人之规定。
第十条
- 登记事项有变更或消灭时,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为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十一条
- 应于本店所在地登记之事项于支店所在地亦应登记,但非证明在本店所在地已经登记后不得为之。
第十二条
- 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官署应公告之。
第十三条
- 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及公告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应于支店所在地登记事项而未登记及公告者,前项规定于支店所为之行为适用之。
第十四条
-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但非经更正公告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 利害关系人得向登记官署,请求查阅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并得声请交付证明登记事项无变更或该事项未经登记之证明书。
-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登记官署请求文付登记簿,又其附属文件之缮本或节本。
第十六条
- 商业应备日记帐、分类帐、损害计算书、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以齐整明暸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业性质或当地习惯记载之,自帐簿封存之日起,保存期间为十年;其关于商业上各种书信,应连缀成册,自停止连缀之日起,保存期间亦同。
第十七条
- 商号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号以营业上用特别印章时,应声报其印鉴于登记官署。
第十八条
- 商号非依公司组织者,不得用公司字样;其承受公司商业,而不照公司组织继续营业者亦同。
第十九条
- 已登记之商号,其废止变更或转让,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前项登记,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登记官署为之。
第二十条
- 商号之废止及变更或转让,不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者,利害关系人得声请主管官署撤销其登记。
- 主管官署受前项之声请时,应定相当期间催告该商号当事人于期间内声明异议,若逾期不为声明,或申明理由不正当者,即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一条
- 在同一县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为同一营业之登记。
- 添设支店于他人已登记同一商号之县市者,当声请登记时,应于其商号附记,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样。
第二十二条
- 前条已登记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当竞争者,该商号之当事人得请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 于同一县市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商号,而营同一之业者,推定其为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 已登记之商号,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之,但应由继承人将继承商号之事声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 商号应与商业同时转让,但让与人与受让人订有特别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 仅受让他人之商号者,对让与人于转让前用该商号所负之债务,不负转让契约所定以外之责任。
第二十六条
-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