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民国26年)

商业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26年6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26年6月28日
商业登记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5 日 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81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31, 32, 33, 34, 35, 36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10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31~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 删除第20条
修正第3, 13, 17, 22, 4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17、22、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1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条
第15条第2项、第23条、第26条第2项,自98年4月13日施行第21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D号令发布第 21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5 条第 2 项、第 23 条、第 26 条第 2 项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9 日 删除第21, 36条
修正第5, 8, 9, 15, 19, 25, 26, 28, 29, 31, 35, 3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条条文;删除第 21、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商业登记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商业登记,由当事人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为之。
  前项官署在县为县政府,在市为市政府。

第三条

  左列各种营业称为商业:
  一、买卖业。
  二、赁贷业。
  三、制造或加工业。
  四、印刷业。
  五、出版业。
  六、技术业。
  七、兑换金钱业或贷金业。
  八、担承信托业。
  九、作业或劳务之承揽业。
  十、设场屋以集客之业。
  十一、仓库业。
  十二、典当业。
  十三、运送业及承揽运送业。
  十四、行纪业。
  十五、居间业。
  十六、代办业。

第四条

  凡营业虽不属于前条列举之范围而依本法呈请登记者,亦视为商业。

第五条

  凡沿门沿路及临时买卖物品,或营手工范围内之制造业、加工业及其他小规模营业者,不适用本法关于登记及商业帐簿之规定。

第六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无限责任股东者,应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声请主管官署登记。

第七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者,应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第八条

  经纪人或代办商之选任解任及其经理权或代办权消灭时,本人应于十五日内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第九条

  经营商业之合伙,应将合伙人之姓名、住所、出资之种类、数额、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
  合伙已依前项规定为登记,其约定出资而未登记为该合伙之合伙人者,视为隐名合伙人,适用民法关于隐名合伙人之规定。

第十条

  登记事项有变更或消灭时,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为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十一条

  应于本店所在地登记之事项于支店所在地亦应登记,但非证明在本店所在地已经登记后不得为之。

第十二条

  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官署应公告之。

第十三条

  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及公告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于支店所在地登记事项而未登记及公告者,前项规定于支店所为之行为适用之。

第十四条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但非经更正公告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得向登记官署,请求查阅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并得声请交付证明登记事项无变更或该事项未经登记之证明书。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登记官署请求文付登记簿,又其附属文件之缮本或节本。

第十六条

  商业应备日记帐、分类帐、损害计算书、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以齐整明暸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业性质或当地习惯记载之,自帐簿封存之日起,保存期间为十年;其关于商业上各种书信,应连缀成册,自停止连缀之日起,保存期间亦同。

第十七条

  商号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号以营业上用特别印章时,应声报其印鉴于登记官署。

第十八条

  商号非依公司组织者,不得用公司字样;其承受公司商业,而不照公司组织继续营业者亦同。

第十九条

  已登记之商号,其废止变更或转让,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项登记,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登记官署为之。

第二十条

  商号之废止及变更或转让,不向主管官署声请登记者,利害关系人得声请主管官署撤销其登记。
  主管官署受前项之声请时,应定相当期间催告该商号当事人于期间内声明异议,若逾期不为声明,或申明理由不正当者,即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县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为同一营业之登记。
  添设支店于他人已登记同一商号之县市者,当声请登记时,应于其商号附记,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样。

第二十二条

  前条已登记之商号如有他人冒用,或以类似之商号为不正当竞争者,该商号之当事人得请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于同一县市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商号,而营同一之业者,推定其为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之商号,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之,但应由继承人将继承商号之事声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号应与商业同时转让,但让与人与受让人订有特别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仅受让他人之商号者,对让与人于转让前用该商号所负之债务,不负转让契约所定以外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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