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商业会计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7日 |
商业会计法 (民国5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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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第三条
-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因营业上有特殊季节之情形,呈经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用当地通用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表中,将当地通用货币折成国币。
第五条
- 商业会计之记载,应以中文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
第六条
-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但平时得暂采用现金收付制,俟决算时再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第七条
- 商业会计上所用资产负债资本收益费用各帐户之标准名称、各种帐簿表册之标准名称及其通用组织格式与簿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会计事项及凭证
编辑第八条
-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资本净值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九条
- 会计事项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第十条
- 凡商业上对外及内部之文件单据,足以证明会计事项之发生者,均称为会计凭证,其类如左。
- 一、外来凭证:谓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收得者。
- 二、对外凭证:谓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 三、内部凭证:谓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十一条
-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会计凭证以资证明。
- 会计凭证得记入帐簿,作为记帐凭证,其因事实上之限制无法取得会计凭证,或因意外事故致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失灭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其事实及金额作成记帐凭证,由商业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凭以记帐。
- 无法取得会计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主管人员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连带负责证明。
第十二条
-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事项人员之怠忽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失减,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十三条
- 前两条所称商业主管人员,除经理人或清算人外,兼指左列各种人员。
- 一、公司之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
- 二、合伙组织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 三、独资商业之商业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四条
-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开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帐簿表册作任何纪录。
第十五条
- 会计凭证,除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者,应另行保管外,应依其事项发生之时序,按其事项之种类,依次编号粘贴,或装订成册。
第十六条
-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纪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事由。
第十七条
-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保存十年,其不重要之内部凭证,得仅保存五年。
第三章 帐簿表册
编辑第十八条
- 商业帐簿如左。
- 一、主要帐簿:包括日记帐及分类帐两种。
- 二、补助帐簿:指各种补助及备忘簿册。
- 前项帐簿,得为订本式或活页式。
- 主要帐簿中之日记帐及分类帐,应有一种为订本式,但商业会计凭证完备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 商业所置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撕毁。
第二十条
- 商业应设置帐簿目录,记明其所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日期及停止使用日期、已用未用页数,由商业主管人员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字,附入当年决算表册。
- 前项经办会计人员,指办理记帐及编制帐簿表册之会计出纳员、簿记员或其他纪录人员。
第二十一条
- 订本式商业帐簿之末页,应将经管帐簿人员姓名、经管起讫日期及该管帐簿启用停用之年月日,列表载明。
第二十二条
-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本名,并应在其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者,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
第二十三条
- 商业置备之帐簿及编制之表册,应于各该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予以保存,其保存年限规定如左。
- 一、主要帐簿及决算表册,至少二十年。
- 二、补助帐簿及其他表册,至少十年。
第四章 财产估价
编辑第二十四条
- 存货存料用品盘存及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其估价应以成本为标准,成本高于时价时,以时价为标准。
- 前项所称成本,指该项资产所得或制造时所费之全部代价,所称时价,指该项资产在决算时当地之重置价值。
第二十五条
- 固定资产之估价,应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旧或折耗后之价额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 无形资产,以其取得时实际支出之成本作为价值,其估价应以自成本中按期减除摊折额后之价额为标准。
- 前项无形资产,谓商誉或依法令取得之特别权利。
第二十七条
- 各项债权之估价,应以扣除坏帐损失后之数额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 预付费用之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之数额为标准。
- 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自实际支出中按期减除摊消额后之数额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 资产经重估而发生之增价,应列作资产增值准备或转作资本,不得派付股利或其他方式之分配,资产经重估而发生之减价,应尽先以公积金或准备金弥补,弥补不足,应抵减其资本。
第三十条
- 商业在合并解散清算或转让时,其资产之估价,以时价为标准。
第三十一条
-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确须偿付之数额列计。
第三十二条
- 在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中,应表明各项财产估价之标准。
第五章 损益计算
编辑第三十三条
- 商业对于会计年度内所应负担之费用或损失折旧,应在结算盈馀以前,列作开支,不得作为盈馀之分配项目。
第三十四条
- 独资商人执行业务之报酬,祇得以其在该业中所获得之通常薪给为限,作为当年度之费用损失。
第三十五条
- 合伙人执行业务之报酬,非经合伙契约规定者,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 公司执行业务之股东、董事、监察人之报酬,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预先议决,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七条
- 职工之报酬,非经预先规定或约定,并为不论营业盈亏必须支付者,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八条
- 凡与业务无关或非维持其商业地位或商誉所必要之自由捐赠,不得列作费用或损失。
第三十九条
- 因防备日后不可预估数额之意外损失,而提存之准备金,应作为盈馀之分配,不得作为提存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四十条
- 资本上所计算支付之利息,应作为盈馀之分配,不得作为支付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四十一条
- 非营业损益,应与营业损益分别列计。
第六章 决算及审核
编辑第四十二条
- 商业会计之决算,应加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其因特殊事由不克于限期内办竣者,商业主管人员或经办会计人员应负证明其未曾怠忽职务之责任。
第四十三条
- 每届决算,商业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应造具下列表册,另有商业主人合伙人或股东者,应分别送交审核。
- 一、营业报告书。
- 二、资产负债表。
- 三、财产目录。
- 四、损益表。
- 六、盈馀分配表或资本变动分析表。
- 商业为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四十五条
- 商业主人合伙人或股东,对于商业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所编造之决算表册,经审核后,认为确实者,应予承认。
第四十六条
- 决算表册经商业主人合伙人或股东审核承认后,商业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视为业巳解除,但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 商业主管合伙人或股东对于商业会计及决算表册之审核工作,得连合或个别选任检查人或委托会计师办理之。
第四十八条
- 检查人或会计师对于商业会计之审核,应于办理完竣后,出具负责之报告。
第四十九条
- 检查人或会计师对所查之帐目及会计事务之处理,认为有与现行法令章程契约及股东董事之议决案,有不合者,应提出报告,如认所查帐目可予证明者,得为证明。
第五十条
- 商业主管人员应将各年度之决算表册备置于本店,以备商业主人合伙人或股东之随时查阅。
-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表册时,商业主管人员于不违反其商业本身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五十一条
-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帐簿表册及凭证。
第七章 罚则
编辑第五十二条
- 商业主管人员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以明知为虚伪之事项,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使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表册灭失损毁者。
- 三、企图不法之便利,而将帐簿之内容改窜或撕毁其页数者。
第五十三条
- 商业主管人员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不设置帐簿者。
-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帐簿或其目录附表者。
-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
- 四、违反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表册者。
- 五、拒绝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检查者。
第五十四条
- 商业主管人员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意不将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不造具表册送交查核,或虽交查而隐匿其一部份者。
-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将各项决算表册备置于本店,或无适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之查阅者。
第五十五条
-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其范围由中央主管官署酌察各省市区内经济情形拟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条
- 本法施行后,各商业所设置使用之各种帐户名称,各种帐簿表册名称及其格式,不合本法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法改正之。
第五十七条
- 本法施行区域及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