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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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编辑附件一
编辑A. 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
编辑1. 缔约国应当利用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条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1) 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
(2)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活动。
2. 每个缔约国应当在本条例对本国生效后两年内评估现有国家机构和资源满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评估结果,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以确保按第五条第1 款和第十三条第1 款的规定在本国全部领土内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并发挥作用。
3. 缔约国和世卫组织应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评估、计划和实施过程。
4. 在当地社区层次和(或)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次具备以下能力:
(1) 发现在缔约国领土的所有地区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超过预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应的卫生保健应对层报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区层,应该向当地社区卫生保健机构或适宜的卫生人员报告。在基层公共卫生应对层,应该根据组织结构向中层或国家应对层报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临床描述、实验室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人患病例和死亡人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条件和所采取的卫生措施;以及
(3) 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
5. 在中层的公共卫生应对层次具备以下能力:
(1) 确认所报告事件的状况并支持或采取额外控制措施;和
(2) 立即评估报告的事件,如发现情况紧急,则向国家级机构报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件而言,紧急事件的标准包括严重的公共卫生影响和(或)具有巨大传播潜力的不寻常或出乎预料的性质。
6. 在国家层次评估和通报。具备以下能力:
(1) 在48 小时内评估紧急事件的所有报告;和
(2) 如评估结果表明,根据第六条第1 款和附件2 该事件属法定报告事件,则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立即通报世卫组织,以及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第2 款的要求报告世卫组织。
公共卫生应对。具备以下能力:
(1) 迅速决定为预防国内和国际传播必须采取的控制措施;
(2) 通过专业人员、对样品的检测分析(国内或通过合作中心)和后勤援助(如设备、供应和交通运输)提供支持;
(3) 提供必须的现场支持,以补充当地的调查;
(4) 与高级卫生官员和其他官员建立直接业务联系,以迅速批准和执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5) 与其它有关政府部委建立直接联系;
(6) 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与医院、诊所、机场、港口、陆地过境点、检验室和其它关键的业务领域联系,以便传达从世卫组织收到的关于在缔约国本国领土和其它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的信息和建议;
(7) 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包括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小组以应对可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并
(8) 昼夜24 小时执行上述措施。
B. 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
编辑1. 随时具备以下能力:
(1) 能利用
①当地适宜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设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诊治,并
②调动足够的医务人员、设备和场所;
(2) 能调动设备和人员,以便将患病的旅行者运送至适当的医疗设施;
(3) 配备受过培训的人员检查交通工具;
(4) 通过酌情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口岸设施的旅行者拥有安全的环境,包括饮水供应、餐饮点、班机服务设施、公共洗手间、适宜的固体和液体废物处理服务和其它潜在的危险领域;以及
(5) 制定尽可能切实可行的计划并提供受过培训的人员,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 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具备以下能力:
(1)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为此,制定和坚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在相应的入境口岸、公共卫生和其它机构和服务部门任命协调员和指定联系点;
(2) 评估和诊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动物,为此与当地医疗和兽医机构就其隔离、治疗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务做出安排;
(3) 提供与其他旅行者分开的适当场地,以便对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员进行访视;
(4) 对嫌疑旅行者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检疫,检疫设施最好远离入境口岸;
(5) 采取建议的措施,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或进行其它处理,包括适当时在为此目的特别指定和装备的场所采取这些措施;
(6) 对到达和离港的旅行者采取出入境控制措施;并
(7) 调动专用设备和穿戴合适个人防护服的受过培训的人员,以便运送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附件二 估和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的决策文件
编辑附件三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船舶卫生控制证书示范格式
编辑附件四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
编辑第一节 交通工具运营者
编辑1.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为以下活动提供便利:
(1) 检查货物、集装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员的医学检查;
(3) 根据本条例采取其它卫生措施;以及
(4) 应缔约国要求提供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2.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证书或海事健康申报单,或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二节 交通工具
编辑3. 根据本条例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对个人带来损伤或不适,或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坏。应尽可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货舱腾空时采取控制措施。
4. 缔约国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对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采取的措施、处理的部分、使用的方法和采取措施的理由。以上信息应向飞机负责人书面提交,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上载明。对于其它货物、集装箱或交通工具,缔约国应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各自代理书面发布此类信息。
附件五 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编辑1. 世卫组织应当定期公布一份地区名单,对来自这些地区的交通工具建议采取灭虫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这些地区的确定应酌情遵循有关临时或长期建议的程序。
2. 对离开位于建议采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个交通工具均宜采取灭虫措施,并保持无媒介状况。凡是有本组织为此类措施建议的方法和材料时,理应予以采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消灭媒介的措施应列入以下文件:
(1) 如为飞机,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除非到达机场的主管当局免除申报单中的卫生部分;
(2) 如为船舶,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如为其它交通工具,分别向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或其他代理人签发书面处理证明。
3. 如本组织建议的方法和材料得到采用,缔约国应接受其它国家对交通工具采取的灭虫、灭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 缔约国应建立规划,把可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离用于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和邮包业务的入境口岸设施地区最近距离400 米外,如发现较大范围的媒介,则应延长此最近距离。
5. 如果为了确定所采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进行追踪检查,则建议采取追踪检查的主管当局应将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检查能力的下一个已知停靠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如为船舶,则应在船舶控制证书上注明。
6. 如发现以下情况,交通工具应被视为有嫌疑,并宜检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 舱内有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
(2) 在国际航行中舱内出现了可能的媒介传播疾病的病例;或
(3) 在离开疫区的时间内,舱内媒介仍可能携带疾病。
7. 如本附件第3 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组织建议的其它措施业已采用,则缔约国不应当禁止飞机在本国领土着陆或禁止船舶在本国领土停泊。但是,可要求来自疫区的飞机或船舶着陆于该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机场或转向前往缔约国为此专门指定的另一港口。
8. 如果在某个缔约国领土上出现前述疾病的媒介,该缔约国可对来自媒介传播疾病疫区的交通工具采取媒介控制措施。
附件六 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书
编辑1. 附件7 中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建议进行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应质量适宜;由世卫组织指定的疫苗和预防措施应经其批准。应要求,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根据本条例在其领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预防措施是适宜的。
2. 对根据本条例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人员,应按本附件限定的示范格式发给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以下统称“证书”)。不得偏离本附件中规定的证书示范格式。
3. 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预防措施经世卫组织批准,根据本附件签发的证书才有效。
4. 证书必须由临床医师亲笔签字,他应当是从业医师或其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负责监督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证书也必须有执行中心的公务印章;但印章不应被认为可替代签字。
5. 证书应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语言填写。
6. 对证书的任何修改或涂抹或不填写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无效。
7. 证书属于个人,任何情况下不得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发给单独的证书。
8. 儿童不能书写时应由父母或监护人在证书上签字;文盲的签字应由本人以通常的方式画押并由他人注明这是他的画押。
9. 主管临床医师如果认为由于医学原因禁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应向本人说明理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适宜时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说明其意见,而到达口岸的主管当局应予考虑。主管临床医师和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4 款将不接种疫苗或不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风险告知本人。
10. 由军队发给部队现役军人的对等文件应当得到承认,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国际证书,若:
(1) 它包含的医学信息与此种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 它包含记录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性质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说明,适宜时还应有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种语言的说明,其大意是:该文件乃根据本款的规定而签发。
附件七 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
编辑1. 除了对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任何建议外,作为进入某个缔约国的条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针对本条例专门规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的证明:
黄热病疫苗接种
2. 对黄热病疫苗接种的建议和要求:
(1) 适用于本附件:
①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 天;
② 经世卫组织批准的黄热病疫苗在接种后10 天开始发挥防止感染的保护效果;
③ 保护效果持续10 年;以及
④ 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有效期应为10 年,并从接种之日后10 天开始或,如果在这10 年中重新接种疫苗,则从重新接种之日开始。
(2) 对离开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种黄热病疫苗。
(3) 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允许该旅行者离境,但在抵达时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规定。
(4) 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不应被视为嫌疑人,即使他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的地区。
(5) 根据附件6 第1 款,所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
(6) 为了保证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专门的黄热病疫苗接种中心。
(7) 凡受雇于本组织确定为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地区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以及使用任何此类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务员中的每一名成员均应持有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8) 在本国领土上存在黄热病媒介的缔约国可要求来自本组织确定存在黄热病传播危险、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接受检疫,直至证书生效,或直至不超过6 天的期限(从最后可能接触感染的日期计算)已过,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为准。
(9) 尽管如此,可允许持有由经授权的卫生官员或经授权的卫生人员签字的免予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的旅行者入境,但须服从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条款,并被告知有关防范黄热病媒介的信息。若该旅行者未接受检疫,可要求其向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热或其它有关症状并接受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