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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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編輯附件一
編輯A. 監測和應對的核心能力要求
編輯1. 締約國應當利用現有的國家機構和資源,滿足本條例的核心能力要求,包括在以下方面:
(1) 監測、報告、通報、核實、應對和合作活動;以及
(2) 指定機場、港口和陸地過境點的活動。
2. 每個締約國應當在本條例對本國生效後兩年內評估現有國家機構和資源滿足本附件所述的最低要求的能力。按評估結果,締約國應制定和實施行動計劃,以確保按第五條第1 款和第十三條第1 款的規定在本國全部領土內使上述核心能力到位,並發揮作用。
3. 締約國和世衛組織應支持本附件所述的評估、計劃和實施過程。
4. 在當地社區層次和(或)基層公共衛生應對層次具備以下能力:
(1) 發現在締約國領土的所有地區於特定時間和地點發生的超過預期水平的涉及疾病或死亡的事件;和
(2) 立即向相應的衛生保健應對層報告所掌握的一切重要信息。在社區層,應該向當地社區衛生保健機構或適宜的衛生人員報告。在基層公共衛生應對層,應該根據組織結構向中層或國家應對層報告。就本附件而言,重要信息包括:臨床描述、實驗室結果、危險的來源和類型、人患病例和死亡人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條件和所採取的衛生措施;以及
(3) 立即採取初步控制措施。
5. 在中層的公共衛生應對層次具備以下能力:
(1) 確認所報告事件的狀況並支持或採取額外控制措施;和
(2) 立即評估報告的事件,如發現情況緊急,則向國家級機構報告所有重要信息。就本附件而言,緊急事件的標準包括嚴重的公共衛生影響和(或)具有巨大傳播潛力的不尋常或出乎預料的性質。
6. 在國家層次評估和通報。具備以下能力:
(1) 在48 小時內評估緊急事件的所有報告;和
(2) 如評估結果表明,根據第六條第1 款和附件2 該事件屬法定報告事件,則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立即通報世衛組織,以及按第七條和第九條第2 款的要求報告世衛組織。
公共衛生應對。具備以下能力:
(1) 迅速決定為預防國內和國際傳播必須採取的控制措施;
(2) 通過專業人員、對樣品的檢測分析(國內或通過合作中心)和後勤援助(如設備、供應和交通運輸)提供支持;
(3) 提供必須的現場支持,以補充當地的調查;
(4) 與高級衛生官員和其他官員建立直接業務聯繫,以迅速批准和執行遏制和控制措施;
(5) 與其它有關政府部委建立直接聯繫;
(6) 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與醫院、診所、機場、港口、陸地過境點、檢驗室和其它關鍵的業務領域聯繫,以便傳達從世衛組織收到的關於在締約國本國領土和其它締約國領土上發生的事件的信息和建議;
(7) 制定、實施和保持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計劃,包括建立多學科/多部門小組以應對可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並
(8) 晝夜24 小時執行上述措施。
B. 指定機場、港口和陸地過境點的核心能力要求
編輯1. 隨時具備以下能力:
(1) 能利用
①當地適宜的醫療服務(包括診斷設施),以使患病的旅行者得到迅速的診治,並
②調動足夠的醫務人員、設備和場所;
(2) 能調動設備和人員,以便將患病的旅行者運送至適當的醫療設施;
(3) 配備受過培訓的人員檢查交通工具;
(4) 通過酌情開展檢查項目,確保使用入境口岸設施的旅行者擁有安全的環境,包括飲水供應、餐飲點、班機服務設施、公共洗手間、適宜的固體和液體廢物處理服務和其它潛在的危險領域;以及
(5) 制定儘可能切實可行的計劃並提供受過培訓的人員,以控制入境口岸及其附近的媒介和宿主。
2. 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具備以下能力:
(1) 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採取適當的應對措施,為此,制定和堅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包括在相應的入境口岸、公共衛生和其它機構和服務部門任命協調員和指定聯繫點;
(2) 評估和診治受染的旅行者或動物,為此與當地醫療和獸醫機構就其隔離、治療和可能需要的其它支持性服務做出安排;
(3) 提供與其他旅行者分開的適當場地,以便對嫌疑受染或受染的人員進行訪視;
(4) 對嫌疑旅行者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檢疫,檢疫設施最好遠離入境口岸;
(5) 採取建議的措施,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進行滅蟲、滅鼠、消毒、除污,或進行其它處理,包括適當時在為此目的特別指定和裝備的場所採取這些措施;
(6) 對到達和離港的旅行者採取出入境控制措施;並
(7) 調動專用設備和穿戴合適個人防護服的受過培訓的人員,以便運送可能攜帶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
附件二 估和通報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的決策文件
編輯附件三 船舶免於衛生控制證書/船舶衛生控制證書示範格式
編輯附件四 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技術要求
編輯第一節 交通工具運營者
編輯1. 交通工具運營者應為以下活動提供便利:
(1) 檢查貨物、集裝箱及交通工具;
(2) 乘員的醫學檢查;
(3) 根據本條例採取其它衛生措施;以及
(4) 應締約國要求提供相關的公共衛生信息。
2. 交通工具運營者應根據本條例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有效的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或船舶衛生控制證書或海事健康申報單,或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第二節 交通工具
編輯3. 根據本條例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和物品採取的控制措施應儘可能避免對個人帶來損傷或不適,或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和物品造成損壞。應儘可能和酌情在交通工具和貨艙騰空時採取控制措施。
4. 締約國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對貨物、集裝箱或交通工具採取的措施、處理的部分、使用的方法和採取措施的理由。以上信息應向飛機負責人書面提交,如為船舶則在船舶衛生控制證書上載明。對於其它貨物、集裝箱或交通工具,締約國應向發貨人、收貨人、承運人、交通工具負責人或各自代理書面發布此類信息。
附件五 針對媒介傳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編輯1. 世衛組織應當定期公布一份地區名單,對來自這些地區的交通工具建議採取滅蟲或其它媒介控制措施。這些地區的確定應酌情遵循有關臨時或長期建議的程序。
2. 對離開位於建議採取媒介控制措施地區的入境口岸的每個交通工具均宜採取滅蟲措施,並保持無媒介狀況。凡是有本組織為此類措施建議的方法和材料時,理應予以採用。交通工具中存在媒介的情況和所採取的消滅媒介的措施應列入以下文件:
(1) 如為飛機,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除非到達機場的主管當局免除申報單中的衛生部分;
(2) 如為船舶,船舶衛生控制證書;以及
(3) 如為其它交通工具,分別向發貨人、收貨人、承運人、交通工具負責人或其他代理人簽發書面處理證明。
3. 如本組織建議的方法和材料得到採用,締約國應接受其它國家對交通工具採取的滅蟲、滅鼠和其它控制措施。
4. 締約國應建立規劃,把可傳播構成公共衛生危害的傳染因子的媒介控制在離用於旅行者、交通工具、集裝箱、貨物和郵包業務的入境口岸設施地區最近距離400 米外,如發現較大範圍的媒介,則應延長此最近距離。
5. 如果為了確定所採用的媒介控制措施是否成功需要進行追蹤檢查,則建議採取追蹤檢查的主管當局應將此要求事先通知有檢查能力的下一個已知停靠港口或機場的主管當局。如為船舶,則應在船舶控制證書上註明。
6. 如發現以下情況,交通工具應被視為有嫌疑,並宜檢查是否存在媒介和宿主:
(1) 艙內有可能的媒介傳播疾病的病例;
(2) 在國際航行中艙內出現了可能的媒介傳播疾病的病例;或
(3) 在離開疫區的時間內,艙內媒介仍可能攜帶疾病。
7. 如本附件第3 款提及的控制措施或本組織建議的其它措施業已採用,則締約國不應當禁止飛機在本國領土着陸或禁止船舶在本國領土停泊。但是,可要求來自疫區的飛機或船舶着陸於該締約國為此專門指定的機場或轉向前往締約國為此專門指定的另一港口。
8. 如果在某個締約國領土上出現前述疾病的媒介,該締約國可對來自媒介傳播疾病疫區的交通工具採取媒介控制措施。
附件六 疫苗接種、預防措施和相關證書
編輯1. 附件7 中規定或根據本條例建議進行的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應質量適宜;由世衛組織指定的疫苗和預防措施應經其批准。應要求,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提供適當的證據說明根據本條例在其領土上使用的疫苗和預防措施是適宜的。
2. 對根據本條例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的人員,應按本附件限定的示範格式發給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國際證書(以下統稱「證書」)。不得偏離本附件中規定的證書示範格式。
3. 只有使用的疫苗或預防措施經世衛組織批准,根據本附件簽發的證書才有效。
4. 證書必須由臨床醫師親筆簽字,他應當是從業醫師或其他經授權的衛生人員,負責監督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證書也必須有執行中心的公務印章;但印章不應被認為可替代簽字。
5. 證書應用英文或法文填妥。除英文或法文外,也可另用其它語言填寫。
6. 對證書的任何修改或塗抹或不填寫其中的任何部分,均可使之無效。
7. 證書屬於個人,任何情況下不得集體使用。對兒童應發給單獨的證書。
8. 兒童不能書寫時應由父母或監護人在證書上簽字;文盲的簽字應由本人以通常的方式畫押並由他人註明這是他的畫押。
9. 主管臨床醫師如果認為由於醫學原因禁忌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應向本人說明理由,以英文或法文以及適宜時以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種語言說明其意見,而到達口岸的主管當局應予考慮。主管臨床醫師和主管當局應根據第二十二條第4 款將不接種疫苗或不採取預防措施的任何風險告知本人。
10. 由軍隊發給部隊現役軍人的對等文件應當得到承認,可代替本附件所示格式的國際證書,若:
(1) 它包含的醫學信息與此種格式所要求的基本相同;以及
(2) 它包含記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性質和日期的英文和法文說明,適宜時還應有英文或法文以外的另一種語言的說明,其大意是:該文件乃根據本款的規定而簽發。
附件七 對於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要求
編輯1. 除了對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的任何建議外,作為進入某個締約國的條件,旅行者可能需要有針對本條例專門規定的以下疾病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的證明:
黃熱病疫苗接種
2. 對黃熱病疫苗接種的建議和要求:
(1) 適用於本附件:
① 黃熱病的潛伏期為6 天;
② 經世衛組織批准的黃熱病疫苗在接種後10 天開始發揮防止感染的保護效果;
③ 保護效果持續10 年;以及
④ 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的有效期應為10 年,並從接種之日後10 天開始或,如果在這10 年中重新接種疫苗,則從重新接種之日開始。
(2) 對離開本組織確定存在黃熱病傳播危險的地區的任何旅行者均可要求接種黃熱病疫苗。
(3) 如果旅行者持有的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尚未生效,可允許該旅行者離境,但在抵達時可援引本附件第2(8)款中的規定。
(4) 持有有效的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的旅行者不應被視為嫌疑人,即使他來自本組織確定存在黃熱病傳播危險的地區。
(5) 根據附件6 第1 款,所用的黃熱病疫苗必須經本組織批准。
(6) 為了保證使用的操作和材料的質量和安全性,締約國應在其領土內指定專門的黃熱病疫苗接種中心。
(7) 凡受僱於本組織確定為存在黃熱病傳播危險地區的入境口岸的每一名工作人員,以及使用任何此類入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乘務員中的每一名成員均應持有有效的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
(8) 在本國領土上存在黃熱病媒介的締約國可要求來自本組織確定存在黃熱病傳播危險、而又不能出示有效的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的旅行者接受檢疫,直至證書生效,或直至不超過6 天的期限(從最後可能接觸感染的日期計算)已過,二者中以日期在先者為準。
(9) 儘管如此,可允許持有由經授權的衛生官員或經授權的衛生人員簽字的免予黃熱病疫苗接種證書的旅行者入境,但須服從本附件前面所述的條款,並被告知有關防範黃熱病媒介的信息。若該旅行者未接受檢疫,可要求其向主管當局報告任何發熱或其它有關症狀並接受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