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與日本國政府為解決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南京事件之照會 (民國18年5月2日)

解決寧案照會(十八年五月二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外交部長王正廷
日本帝國特命 全權公使芳澤謙吉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5月2日
1929年5月2日

  外交部長致日本公使照會

  爲照會事:關於前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生之 南京事件,本部長茲特向貴公使聲明:國民政府爲欲增進 中 日兩國人民固有友誼起見,準備將該事件從速解決之。茲本部長以國民政府名義,對於在本事件 日本國領事館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所被加之慢侮非禮,並其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以極誠懇之態度,向貴國政府深示歉意。至該事件經調查證實,完全爲共產黨於國民政府遷都 南京以前所煽動而發生;惟國民政府擔負其責任。國民政府對於在 華日本人之生命財產,已本其所持之政策,迭次通令軍民長官,繼續切實保護之。現共產黨及其足以破壞關於 中 日人民友誼之惡勢力,已經消滅;故國民政府此後保護外人,自易爲力。惟國民政府擔任對於 日本人之生命財產及其正當事業,不至再有同樣之暴行及煽動發生,合倂聲明。至當時被共產黨煽動而參加不幸事件之軍隊,業已解散,國民政府且已施行切實辦法,以懲辦肇事之兵士及其他有關係之人,此則本部長堪爲貴公使附帶通知者也。國民政府準備依照國際公法通行原則,對於 日本國領事館, 日本國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民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應從速予以充分之賠償。爲此,國民政府提議組織「 中 日調查委員會,」以便證實 日本人從 中國人方面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並估計每件中所應賠償之數目,相應照請查照見復爲荷。須至照會者。

  日本公使復外交部長照會

  爲照復事:據准本日照會內開:「關於前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發生之 南京事件,本部長茲特向貴公使聲明:國民政府爲欲增進 中 日兩國人民固有友誼起見,準備將該事件從速解決之。茲本部長以國民政府名義,對於在本事件 日本國領事館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所被加之慢侮非禮,並其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以極誠懇之態度,向貴國政府深示歉意。至該事件經調查證實,完全爲共產黨於國民政府遷都 南京以前所煽動而發生;惟國民政府擔負其責任。國民政府對於在 華日本人之生命財產,已本其所持之政策,迭次通令軍民長官,繼續切實保護之。現共產黨及其足以破壞關於 中 日人民友誼之惡勢力,已經消滅;故國民政府此後保護外人,自易爲力。惟國民政府擔任對於 日本人之生命財產及其正當事業,不至再有同樣之暴行及煽動發生,合倂聲明。至當時被共產黨煽動而參加不幸事件之軍隊,業已解散,國民政府且已施行切實辦法,以懲辦肇事之兵士及其他有關係之人,此則本部長堪爲貴公使附帶通知者也。國民政府準備依照國際公法通行原則,對於 日本國領事館, 日本國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民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應從速予以充分之賠償。爲此,國民政府提議組織「 中 日調查委員會,」以便證實 日本人從 中國人方面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並估計每件中所應賠償之數目,相應照請查照見復爲荷。須至照會者」等因,業經閱悉。查本公使對於上述來文所表示之提議,應表同意。且於國民政府在最短期內完全履行上述來文所示之責任時,本公使認定卽可作爲根本解決因 南京事件而發生之各種問題也。槪應照復查照爲荷。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