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为解决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南京事件之照会 (民国18年5月2日)

解决宁案照会(十八年五月二日)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外交部长王正廷
日本帝国特命 全权公使芳泽谦吉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5月2日
1929年5月2日

  外交部长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关于前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发生之 南京事件,本部长兹特向贵公使声明:国民政府为欲增进 中 日两国人民固有友谊起见,准备将该事件从速解决之。兹本部长以国民政府名义,对于在本事件 日本国领事馆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所被加之慢侮非礼,并其财产上之损失,及身体上之伤害,以极诚恳之态度,向贵国政府深示歉意。至该事件经调查证实,完全为共产党于国民政府迁都 南京以前所煽动而发生;惟国民政府担负其责任。国民政府对于在 华日本人之生命财产,已本其所持之政策,迭次通令军民长官,继续切实保护之。现共产党及其足以破坏关于 中 日人民友谊之恶势力,已经消灭;故国民政府此后保护外人,自易为力。惟国民政府担任对于 日本人之生命财产及其正当事业,不至再有同样之暴行及煽动发生,合倂声明。至当时被共产党煽动而参加不幸事件之军队,业已解散,国民政府且已施行切实办法,以惩办肇事之兵士及其他有关系之人,此则本部长堪为贵公使附带通知者也。国民政府准备依照国际公法通行原则,对于 日本国领事馆, 日本国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民所受身体上之伤害及财产上之损失,应从速予以充分之赔偿。为此,国民政府提议组织“ 中 日调查委员会,”以便证实 日本人从 中国人方面所受之伤害及损失,并估计每件中所应赔偿之数目,相应照请查照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

  日本公使复外交部长照会

  为照复事:据准本日照会内开:“关于前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发生之 南京事件,本部长兹特向贵公使声明:国民政府为欲增进 中 日两国人民固有友谊起见,准备将该事件从速解决之。兹本部长以国民政府名义,对于在本事件 日本国领事馆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所被加之慢侮非礼,并其财产上之损失,及身体上之伤害,以极诚恳之态度,向贵国政府深示歉意。至该事件经调查证实,完全为共产党于国民政府迁都 南京以前所煽动而发生;惟国民政府担负其责任。国民政府对于在 华日本人之生命财产,已本其所持之政策,迭次通令军民长官,继续切实保护之。现共产党及其足以破坏关于 中 日人民友谊之恶势力,已经消灭;故国民政府此后保护外人,自易为力。惟国民政府担任对于 日本人之生命财产及其正当事业,不至再有同样之暴行及煽动发生,合倂声明。至当时被共产党煽动而参加不幸事件之军队,业已解散,国民政府且已施行切实办法,以惩办肇事之兵士及其他有关系之人,此则本部长堪为贵公使附带通知者也。国民政府准备依照国际公法通行原则,对于 日本国领事馆, 日本国官吏,及其他 日本人民所受身体上之伤害及财产上之损失,应从速予以充分之赔偿。为此,国民政府提议组织“ 中 日调查委员会,”以便证实 日本人从 中国人方面所受之伤害及损失,并估计每件中所应赔偿之数目,相应照请查照见复为荷。须至照会者”等因,业经阅悉。查本公使对于上述来文所表示之提议,应表同意。且于国民政府在最短期内完全履行上述来文所示之责任时,本公使认定即可作为根本解决因 南京事件而发生之各种问题也。槪应照复查照为荷。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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