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民國92年)

國民教育法 (民國90年) 國民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10號令
國民教育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8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252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7至11, 16, 20條
增訂第8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1、16、20 條條文;並增訂 8-1、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7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9, 13, 18, 20條
增訂第5之1, 9之1至9之4, 20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3、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9-1~9-4、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9, 12條
增訂第8之3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 條條文;增訂第 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之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2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8之1, 20之1條
增訂第20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0-1 條條文;增訂第 2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4之1條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2 條;除第 45、46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羣、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九條之一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九條之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九條之三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九條之四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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