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法 (民国92年)
← | 国民教育法 (民国90年) | 国民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2年2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10号令 |
国民教育法 (民国9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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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 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
-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据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其学区划分原则及分发入学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委由私人办理,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国民教育阶段得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补习教育,不得视为前项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
第五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五条之一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六条
-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侨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就学,其资格、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学籍资料,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切实记录,永久保存并依法使用;其学籍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七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学生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并注重其连贯性。
第八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纲要,由教育部常设课程研究发展机构定之。
第八条之一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设备基准,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亦得视实际需要,另定适用于该地方之基准,报请教育部备查。
第八条之二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教科图书审定委员会由学科及课程专家、教师及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等组成。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学校校务会议订定办法公开选用之。
第九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期制,任期一任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远、离岛等地区之学校校长任期,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在同一学校得连任一次。任期届满得回任教职。
- 县(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县(市)政府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聘任之。
- 直辖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报请直辖市政府聘任之。
- 师资培育之大学校、院附设实验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各该校、院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各该校、院或其附设实验学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送请校长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 前三项遴选委员会应有家长会代表参与,其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一。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分别由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学校定之。
第九条之一
-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现职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得在原校继续任职至该一任期届满为止,或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参加遴选。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有不适任之事实,经该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明确实者,应予改任其他职务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九条之二
-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称公开甄选且储训之合格人员,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公开甄选且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公开甄选且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经政府公开办理之督学、课长甄选储训合格,并具有国中、国小校长任用资格之人员。
第九条之三
- 依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应就所属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校长办学绩效予以评鉴,以为应否继续遴聘之依据。
第九条之四
- 现职校长具有教师资格愿意回任教师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学校任教,不受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应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相关规定之限制。
- 现职校长未获遴聘,未具教师资格无法回任或具有教师资格不愿回任教师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 一、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休者,准其退休。
- 二、不符合退休条件或不自愿退休者,视其意愿及资格条件,优先辅导转任他职。
第十条
- 国民小学与国民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教师。辅导室置主任一人及辅导教师若干人,由校长遴选具有教育热忱与专业知能教师任之。辅导主任及辅导教师以专任为原则。
- 辅导室得另置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若干人。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人事及主计单位,学校规模较小者,得由其他机关或学校专任人事及主计人员兼任;其员额编制标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必要时,得依法聘请兼任教师,或聘请具有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以部分时间担任教学支援工作。
- 前项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范围、资格审查标准、认证作业程序、聘任程序、教学时间、待遇、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托教育部办理。
- 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
-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资格。
第十二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学生之成绩应予评量,其评量内容、方式、原则、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准则,订定学生成绩评量相关补充规定。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 国民教育阶段,对于资赋优异、体能残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左:
-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十八条
-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应办理成绩考核;其考核等级或结果、考核委员会之组职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
-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区划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参照地方特性定之。
-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生入学,由学校本教育机会均等及国民教育健全发展之精神,订定招生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条之一
-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