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條例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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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定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來源,分左列各種:
- 一、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由政府撥付之款。
- 二、積存基金之孳息。
-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助。
- 四、各項舉辦事業及其他之收入。
第三條 (基金之保管)
-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保管,由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行之。
第四條 (基金委員之組織)
-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總幹事、總務主任、會計主任並由院長指定之所長二人。
-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 三、主計處代表一人。
-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委員會,以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為主席,總幹事為秘書,會計主任為會計。
第五條 (基金之投資)
- 國立中央研究院基金之投資,應儘先購置政府各項債券;其他投資辦法,應由基金委員會會計提出委員會通過。
第六條 (基金孳息之用途)
- 國立中央研究院因辦理左列各事業,得動用每年基金孳息之一部份:
- 一、有特殊重要性質之講座及研究生名額。
- 二、有促成學術進步功用之獎學金。
- 三、院內有利事業之投資。
- 四、其他之特別建築、設備或事業。
- 前項用途,應由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提出基金委員會通過,並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基金預算、決算等之辦理)
第八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