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0年)
← |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24年) |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8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8月9日 1941年9月9日 公布於民國30年9月9日 |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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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設評議會。
第二條
-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第一屆聘任評議員,由中央研究院院長及國立大學校長組織選舉會,投票選舉三十人呈請國民政府聘任之。
第三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評議員之被選舉人:
-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之著作或發明者。
- 二、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機關,領導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第四條
- 聘任評議員應依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無相當人選時,得暫缺。
第五條
- 評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決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學術之方針。
- 二、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之合作與互助。
- 三、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推舉院長候補人三人,呈請國民政府遴任。
- 四、選舉中央研究院之名譽會員。
- 五、受國民政府委託之學術研究事項。
- 六、受考試院之委託審查關於考試及任用人員之著作或發明事項。
第六條
- 聘任評議員任期五年。但得連任。
第七條
- 聘任評議員任期終了前三個月,應由評議會選舉下屆評議員。
- 選舉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八條
- 聘任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由評議會補選,呈請國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九條
- 在評議會選舉評議員前,應由國立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關科目及有第三條之資格者,加倍選學候選人。候選人不以國立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為限。
- 選舉程序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條
- 聘任評議員為名譽職。但開會時,得酌給旅費。
第十一條
- 評議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遇有必要或經評議員三分一以上之請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
第十二條
- 評議會置祕書一人,由全體評議員互推之。
第十三條
- 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得由祕書召集臨時評議會,推舉院長候補人。
第十四條
- 評議會議事規程及處務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