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2年)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0年)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17日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5條立法院制定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4條立法院修正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立法院修正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005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依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設評議會。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評議員之被選舉人。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二、對於所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續卓著者。

第三條

  聘任評議員,應依國立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無相當人選時,得暫缺。

第四條

  評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決定國立中央研究院研究學術之方針。
  二、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之合作與互助。
  三、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補人三人,呈請國民政府遴任。
  四、選舉國立中央研究院之名譽會員。
  五、受國民政府之委託,從事學術之研究。
  六、受考試院之委託,審查關於考試及任用人員之著作或發明事項。

第五條

  聘任評議員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聘任評議員任期終了,前三個月,應由評議會選舉下屆評議員,其選舉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七條

  聘任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由評議會補選,呈請國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八條

  在評議會選舉評議員前,應由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關科目及有第二條之資格者,加倍選舉候選人,候選人不以大學及獨立學院各院系之教授為限。
  選舉程序,由評議會定之。

第九條

  聘任評議員為名譽職,但開會時得酌給旅費。

第十條

  評議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遇有必要或經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

第十一條

  評議會置秘書一人,由全體評議員選舉之。

第十二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秘書召集臨時評議會,選舉院長候補人。

第十三條

  評議會議事規程及處務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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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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