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 (民國51年) 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3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3日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900010號令
廢止,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3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90001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50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依社會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隸屬教育部;掌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採集、保管、考訂、展覽、推廣教育及有關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宜。

第二條 (各組掌理事項)

  本館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研究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蒐集、研究、考訂及出版事項。
  二、展覽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陳列、規劃及展覽維護等事項。
  三、典藏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保管、建卡、點驗、修護及典藏事項。
  四、推廣教育組:關於歷史文物美術品之教育推廣及國內外交換巡迴展出等事項。

第三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館設秘書室,掌理研考、印信、文書、出納、庶務、財產保管、營繕工程、警衛安全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四條 (正副館長之設置)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五條 (人員編制)

  本館置組主任四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九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組員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組主任四人之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一人至三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六條 (聘任人員)

  本館置研究員二人、副研究員二人、編譯四人、助理研究員六人、助理編輯六人、導覽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本館為應學術研究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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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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