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民國69年)
← | 社會教育法 (民國48年) | 社會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10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0月17日 1980年10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0月29日 |
社會教育法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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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二條
-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 十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三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四條
- 省(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 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第五條
-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 三、科學館。
- 四、藝術館。
- 五、音樂廳。
- 六、戲劇院。
- 七、紀念館。
- 八、體育場所。
-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 十、動物園。
-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六條
-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省(市)設立者為省(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七條
-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決定之;省(市)立者,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鄉(鎮、市、區)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條
-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十四條
-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省(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 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之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