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 (民国69年)
← | 社会教育法 (民国48年) | 社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0月17日 1980年10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0月29日 |
社会教育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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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二条
-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左:
-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 十、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 十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 十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 十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 十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 十五、其他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三条
-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四条
- 省(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五条
-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 三、科学馆。
- 四、艺术馆。
- 五、音乐厅。
- 六、戏剧院。
- 七、纪念馆。
- 八、体育场所。
- 九、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 十、动物园。
- 十一、其他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六条
-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省(市)设立者为省(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七条
-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察全国情形决定之;省(市)立者,应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及私立者,应报请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乡(镇、市、区)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 私立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及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 各级学校得兼办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社会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各级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级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机构经费,由上级政府补助之。
- 各级政府得运用民间财力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 社会教育之实施,应尽量配合地方社区之发展,除利用固定场所施教外,得兼采流动及露天方式等;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或运用大众传播媒体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条
- 广播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应加强配合社会教育之推行;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十四条
-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省(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 教材、教具及通俗读物之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