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民國48年)

社會教育法 (民國42年) 社會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8年3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3月17日
1959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8年3月28日
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 1883 號令
社會教育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24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30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2.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 18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 1005 號
中華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0 月 2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740 號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 6, 7,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7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4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 13 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社會教育實施之對象為一般國民。凡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應一律受補習教育;已受學校教育之國民,使其獲有繼續受教育及進修之機會。

第三條

  社會教育之主要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灌輸科學智能及國防常識。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增進語文知識及掃除文盲。
  五、養成衛生習慣及健全體格。
  六、培養藝術興趣及禮樂風尚。
  七、保護風景名勝及史蹟文物。
  八、改進通俗讀物及民眾娛樂。
  九、授予生活技能及推行生產競賽。
  十、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四條

  省(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實施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縣(市)鄉(鎮)依其財力及需要,得設置社會教育館,或社會教育推行員。

第五條

  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酌設或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
  二、博物館(包括科學、藝術、民族文物等)。
  三、體育館或體育場。
  四、特種學校(如盲啞殘廢等學校)。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前項第二款合併設置之各社會教育機構,如財力充裕時,亦得分別設立。

第六條

  國民學校應依法辦理失學民眾補習教育。

第七條

  省(市)縣(市)政府及公立學校、教育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得依法設立或附設補習學校。

第八條

  各種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省(市)設立者為省(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設立者為鄉(鎮)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九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規程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由縣(市)及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呈教育部備案;由鄉(鎮)設立者,應呈由縣(市)政府核准,並轉呈省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除應用固定場所及班級教學外,兼採用流動及露天等方式。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設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人員。

第十三條

  社會教育工作人員之聘用、任用及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設施經費,由國庫或省庫補助之。

第十五條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省(市)縣(市)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各種教材及教具,均須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採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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