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民國48年)
← | 社會教育法 (民國42年) | 社會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8年3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3月17日 1959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8年3月28日 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 1883 號令 |
社會教育法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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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社會教育實施之對象為一般國民。凡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應一律受補習教育;已受學校教育之國民,使其獲有繼續受教育及進修之機會。
第三條
- 社會教育之主要任務如左:
-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 二、灌輸科學智能及國防常識。
-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 四、增進語文知識及掃除文盲。
- 五、養成衛生習慣及健全體格。
- 六、培養藝術興趣及禮樂風尚。
- 七、保護風景名勝及史蹟文物。
- 八、改進通俗讀物及民眾娛樂。
- 九、授予生活技能及推行生產競賽。
- 十、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四條
- 省(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實施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 縣(市)鄉(鎮)依其財力及需要,得設置社會教育館,或社會教育推行員。
第五條
- 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酌設或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 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包括科學、藝術、民族文物等)。
- 三、體育館或體育場。
- 四、特種學校(如盲啞殘廢等學校)。
-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 前項第二款合併設置之各社會教育機構,如財力充裕時,亦得分別設立。
第六條
- 國民學校應依法辦理失學民眾補習教育。
第七條
- 省(市)縣(市)政府及公立學校、教育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得依法設立或附設補習學校。
第八條
- 各種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省(市)設立者為省(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設立者為鄉(鎮)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九條
- 私人或團體設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規程及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由縣(市)及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呈教育部備案;由鄉(鎮)設立者,應呈由縣(市)政府核准,並轉呈省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 社會教育之實施,除應用固定場所及班級教學外,兼採用流動及露天等方式。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二條
- 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設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人員。
第十三條
- 社會教育工作人員之聘用、任用及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 中央及省(市)縣(市)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設施經費,由國庫或省庫補助之。
第十五條
-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省(市)縣(市)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 各種教材及教具,均須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採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