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 (民国48年)

社会教育法 (民国42年) 社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8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3月17日
1959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3月28日
总统(48)台统(一)义字第 1883 号令
社会教育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24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430 号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2.总统(48)台统(一)义字第 188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 1005 号
中华民国 6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0 月 2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3740 号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 6, 7, 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7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4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13 条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4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社会教育实施之对象为一般国民。凡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应一律受补习教育;已受学校教育之国民,使其获有继续受教育及进修之机会。

第三条

  社会教育之主要任务如左: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灌输科学智能及国防常识。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增进语文知识及扫除文盲。
  五、养成卫生习惯及健全体格。
  六、培养艺术兴趣及礼乐风尚。
  七、保护风景名胜及史迹文物。
  八、改进通俗读物及民众娱乐。
  九、授予生活技能及推行生产竞赛。
  十、其他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四条

  省(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实施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县(市)乡(镇)依其财力及需要,得设置社会教育馆,或社会教育推行员。

第五条

  中央及省(市)县(市)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酌设或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
  二、博物馆(包括科学、艺术、民族文物等)。
  三、体育馆或体育场。
  四、特种学校(如盲哑残废等学校)。
  五、其他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前项第二款合并设置之各社会教育机构,如财力充裕时,亦得分别设立。

第六条

  国民学校应依法办理失学民众补习教育。

第七条

  省(市)县(市)政府及公立学校、教育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得依法设立或附设补习学校。

第八条

  各种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省(市)设立者为省(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设立者为乡(镇)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九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社会教育机构之规程及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由县(市)及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应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乡(镇)设立者,应呈由县(市)政府核准,并转呈省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教育之实施,除应用固定场所及班级教学外,兼采用流动及露天等方式。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设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之聘用、任用及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市)县(市)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级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设施经费,由国库或省库补助之。

第十五条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省(市)县(市)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各种教材及教具,均须经教育部审定后方得采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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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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