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 (民国48年)
← | 社会教育法 (民国42年) | 社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8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3月17日 1959年3月2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3月28日 总统(48)台统(一)义字第 1883 号令 |
社会教育法 (民国69年) |
|
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社会教育实施之对象为一般国民。凡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应一律受补习教育;已受学校教育之国民,使其获有继续受教育及进修之机会。
第三条
- 社会教育之主要任务如左:
-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 二、灌输科学智能及国防常识。
-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 四、增进语文知识及扫除文盲。
- 五、养成卫生习惯及健全体格。
- 六、培养艺术兴趣及礼乐风尚。
- 七、保护风景名胜及史迹文物。
- 八、改进通俗读物及民众娱乐。
- 九、授予生活技能及推行生产竞赛。
- 十、其他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四条
- 省(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实施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 县(市)乡(镇)依其财力及需要,得设置社会教育馆,或社会教育推行员。
第五条
- 中央及省(市)县(市)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酌设或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 一、图书馆。
- 二、博物馆(包括科学、艺术、民族文物等)。
- 三、体育馆或体育场。
- 四、特种学校(如盲哑残废等学校)。
- 五、其他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 前项第二款合并设置之各社会教育机构,如财力充裕时,亦得分别设立。
第六条
- 国民学校应依法办理失学民众补习教育。
第七条
- 省(市)县(市)政府及公立学校、教育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得依法设立或附设补习学校。
第八条
- 各种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省(市)设立者为省(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设立者为乡(镇)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九条
- 私人或团体设立社会教育机构之规程及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由省(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由县(市)及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应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呈教育部备案;由乡(镇)设立者,应呈由县(市)政府核准,并转呈省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 社会教育之实施,除应用固定场所及班级教学外,兼采用流动及露天等方式。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二条
-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置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设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人员。
第十三条
- 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之聘用、任用及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 中央及省(市)县(市)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级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设施经费,由国库或省库补助之。
第十五条
-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省(市)县(市)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 各种教材及教具,均须经教育部审定后方得采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