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葬法 (民國37年)

國葬法 (民國36年) 國葬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9日(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9日
1948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16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2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二條 (舉行國葬之程序)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條 (費用)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第四條 (國葬典禮辦事處)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儀式)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行之。

第六條 (舉行國葬日事宜)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七條 (國葬墓園)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祭堂之設置)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第九條 (墓園祭堂之設計及式樣)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管理警衛事宜)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一條 (葬於國葬墓園之例外)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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