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葬法 (民國36年)

國葬法 (民國26年) 國葬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15日
1947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5日
國葬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27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25 年 7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16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2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5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二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以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條

  受國葬者之國葬費用,由國庫支給二億元。

第四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國葬儀式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國民政府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七條

  內政部應會同南京市政府於首都所在地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植樹節日由國民政府派員致祭。

第九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南京市政府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南京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一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國民政府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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