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葬法 (民国36年)
← | 国葬法 (民国26年) | 国葬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1月15日 1947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5日 |
国葬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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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特殊勋劳或伟大贡献,足以增进国家地位民族光荣或人类福利者,身故后得依本法之规定,举行国葬。
第二条
- 国葬应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呈请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以投票过半数以上同意议决举行,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公布之。
第三条
- 受国葬者之国葬费用,由国库支给二亿元。
第四条
- 办理国葬时,应设立国葬典礼办事处,其组织通则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 国葬仪式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六条
- 国葬举行之日,由国民政府派员致祭,全国下半旗志哀。
第七条
- 内政部应会同南京市政府于首都所在地择定地点,设置国葬墓园,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 国葬墓园内应立祭堂,于每年植树节日由国民政府派员致祭。
第九条
- 前条墓园及祭堂之设计、建筑,墓位及碑碣之式样,由内政部会同南京市政府拟订,呈由行政院核定,转呈国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 国葬墓园之管理警卫等事宜,授权南京市政府办理之。
第十一条
- 凡国葬均应葬于国葬墓园,如愿择地另葬者,应经国民政府核准,由受国葬者之家属领费自行安葬,但仍应于国葬墓园内建立碑记。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