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〇四 大學衍義補
卷一百〇五
卷一百〇六 

○明流贖之意

《舜曲》曰:流宥五刑。

孔穎達曰:「流謂徙之遠方,放使生活,以流放之法寬縱五刑也。據狀合刑,情差可恕,全赦則太輕,致刑則太重,不忍依例刑殺,故完全其體,宥之遠方,應刑不用,是寬縱之也。」

臣按:流宥而謂之五刑者,言流而宥之者五刑皆有也。

流共工於幽州(北裔之地),放兜於崇山(南裔之山),竄三苗(國名,恃險為亂)於三危(西裔之地),殛鯀於羽山(東裔之山),四罪而天下咸服。

朱熹曰:「流遣之遠去如水之流也,放置之於此不得他適也,竄則驅逐禁錮之,殛則拘囚困苦之,隨其罪之輕重而異法也。服者,天下皆服其用刑之當罪也。《春秋傳》所記四凶之名與此不同者,以窮奇為共工、渾敦為兜、饕餮為三苗、檮杌為鯀。」

程頤曰:「舜之誅四凶,怒在四凶,舜何與焉?蓋因是人有可怒之事而怒之,聖人之心本無怒也,聖人以天下之怒為怒,故天下咸服之。」

臣按:舜之流放竄殛四凶者,即所謂「流宥五刑」也。四人者皆堯時之臣,其人在堯時雖有惡念,然感聖德也深,蒙聖化也久,苟舉厥職成其事,堯亦不得逆探其未然之惡而豫加之刑也。舜以匹夫禪堯之位,彼或者因有輕視之心而恣其為惡之跡,如《左傳》所言者也,然惡雖極而未沐帝舜之化,不可以不教而殺也,此其所以流之遠方,置於絕域,驅逐而禁錮之,拘囚而困苦之,使之念咎而伏辜,或能改過以遷善歟。

帝曰:「皋陶,汝作士,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孔安國曰:「謂不忍加刑則流放之,若四凶者。五刑之流各有所居,五居之差有三等之居,大罪四裔、次九州之外、次千里之外。」

臣按:後世之律,犯流罪者或三千里、或二千里、或千里,有遠近之差者,原蓋出於此。

《周禮》:大司寇以嘉石(文石也)(成也)罷民,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附也)於法而害於州裏者,桎(木在足)(木在手)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裏任(保也)之則宥而舍之。

吳澂曰:「嘉石,樹之外朝門左。平,成也,成之使善也。民有罪而未麗於法,謂罪輕未入於法也。役諸司空,謂坐嘉石之日訖,使給百工之役也,役之月訖,又使州裏之人保任其不可再犯,然後寬而釋之也。」

王安石曰:「州裏任之則宥而舍之,則無任者終不舍焉,是乃使州裏相安也。先王善是法,以為其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非特如此而已,司空之役不可廢也,與其徭平民而苦之,孰若役此以安州裏之為利也。」

臣按:此後世役罪人以工庸,而里正相保任者,其原出於此。

司圜(官名)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獄城)者殺,雖出,三年不齒。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

王昭禹曰:「其刑人也不虧體則加之以明刑而已,異於五刑之刑也;其罰人也不虧財則罰之以職事之勞而已,異於五罰之出鍰者也,此謂收教歟。」

臣按:弗使冠飾,後世犯罪者去冠衣其原始此。先王之於惡人不徒威之以刑,而又愧之以禮,去農冠以恥之,加明刑以警之,任事役以勞之,凡此欲其省己愆以興善念也。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以罪之輕重而為之遠近之期,能改即止,不能改然後加之以刑,後世徒罪有年限本此。然惟限其年而已,限滿即出以為平人,而無復古人冀其改惡之意,亦無復古人雖出不齒之教矣。

掌戮(官名),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

吳澂曰:「黥者無妨於禁禦,故可守門;截鼻者不以貌惡遠之,故可守關;宮刑則人道絕矣,故使守內;斷足者驅禽獸無急行,故可守囿;貨財藏於隱處,故使髡者守之。」

臣按:先儒謂先王之於刑人,其輕者則流之,流之則有居,其重者則刑之,刑之則有使,以其有使也,故掌戮所掌者如此。蓋刑餘之人形體不全,雖有犯罪之重,然亦王之民也,聖人恥一物之不遂其生,雖以刑人亦使之有所養以全其生。刑之所以為義,全之所以為仁。

漢文帝除肉刑,定律曰:「諸當髡者完為城旦(旦起行治城,四歲刑也)(婦人舂作米),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罪人獄已決,完為城旦舂,滿三歲為鬼薪(取薪以給宗廟)、白粲(擇米使正白,三歲刑),鬼薪、白粲一歲為隸臣妾,隸臣妾一歲免為庶人。」

臣按:虞廷五刑之下有流而無徒,漢世除肉刑,完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之類,皆徒刑也而無流。所謂隸臣妾,後世罰囚徒為皂隸、膳夫亦此意。光武建武二十九年,詔罪囚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輸作有差。

臣按:漢世輸作有司寇、左校、右校、若盧,所謂輸作者,罰其工作於此諸司也,後世有罪罰工亦此意。

明帝永平八年,詔三公募郡國中都官死罪係囚,減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邊縣後。又詔詣邊者妻子自隨。

臣按:此後世謫囚徒戍邊始此。

晉武帝時,劉頌上疏曰:「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縣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誌不聊生,況其本性奸凶,徒亡日屬,賊盜日繁,其有亡者得輒加刑,日益一歲,終身為徒,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臣按:後世之亂多出自盜賊,盜賊多起自囚徒,劉頌之言先事防患,不可不為之慮也。請自今凡罪囚之坐徒者不許群聚,各散處於一處,則其為患亦不甚矣。

隋定新律,曰流刑三,有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應配者千里居作二年,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曰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流役六年改為五年徒刑,五年改為三年。

臣按:古者流罪無定刑,惟入於五刑者有情可矜、法可疑與夫親貴、勳勞而不可加以刑者,臨時權其輕重,差其遠近,所以從寬而宥也。後世制為成法,則惟論其罪而不復究其情矣。

唐高祖更撰律令,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

臣按:《舜典》惟有流而無徒,隋唐之制既流而又居作,則是兼徒矣。

宋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二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

臣按:《舜典》入於五刑者情輕法重,故為流以宥之,則是流者不復刑也。唐之流刑既定里數,又於此外有所謂加役流者於眾流之上,宋因唐制,每流各加以杖而又配役,則是五刑之中兼用徒、流、杖三者矣。本朝流罪惟有杖而不配役,比宋為輕矣。

流配舊制止於遠徙,晉天福中始創刺麵之法,遂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臣按:自漢除肉刑,古刑不用久矣,而五代中晉復創刺麵之刑,是肉刑皆廢而黥刑復用於數百年之後,彼衰世庸君固無足責,宋太祖以仁厚立國,乃因之而不革,其後乃至以刺無罪之士卒,其為仁政累大矣。

太宗太平興國四年,詔配役者分隸鹽亭役使。

臣按:後世發囚徒煎鹽本此。

神宗熙寧中,曾布言:「律令,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禬、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因而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樸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眾,其終必至殺戮,是欲輕反重也。」

臣按:近製有誣告人十人以上者,發口外為民,蓋欲以止嚚訟之風也。然此法行而天下之頑民皆知所儆,獨江右之民略不以為患,乃有如布所言者。蓋其地狹民貧,遊食四方乃其素業,乞下法官集議別為法以處之。今日健訟之風江右為甚,此風不息,良善不安,異日將有意外之變。

孝宗淳熙中,羅點言:「本朝刺配之法視前代用刑為重,竊謂欲戢盜賊不可不銷逃亡之卒,欲銷逃亡之卒不可不減刺配之法,望詔有司將見行刺配情輕者從寬減降,別定居役或編管之令。」

臣按:《舜典》象以典刑,五刑也,於五刑之外有流、有鞭、有撲、有贖,是為九刑。宋人承五代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宋人以忠厚立國,其後子孫受禍最慘意者,以其刑法太過。杖人以脊、刺人之面,皆漢唐所無者歟,故其末世子孫生者有係累之苦,死者遭暴露之禍,後世用刑者宜以為戒。

淳熙十四年,臣僚言:「刺配之法,考之祥符止四十六條,至慶曆已一百七十六條,今淳熙配法五百七十條,犯者日眾,黥刺之人所至充斥,前後創立配條不為無說,若止令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於惠奸,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適長威力,有過庶由自新。」

洪邁曰:「秦之末造赭衣半道而奸不息,宋制,減死一等及胥吏兵卒徒配者涅其面而刺之,本以示辱且使人望而識之耳,久而益多,每郡牢城管其額常溢殆至十餘萬,凶盜處之恬然,蓋習熟而無所恥也。羅隱《讒書》云『九人冠而一人髽,則髽者慕而冠者勝;九人髽而一人冠,則冠者慕而髽者勝』,正謂是歟。老子曰:『民常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若使民常畏死,則為惡者吾得執而殺之,孰敢?』可謂至言。」

臣按:自廢肉刑之後,惟宮一刑尚存,然多取反叛餘孽為之,亦或有生而隱宮,及自宮以求進者,官府不以為刑也。唐初雖斷右趾,太宗以為肉刑久除不忍復,而房玄齡亦謂:「今肉刑既廢,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又刖人足,是六刑也。」於是除之。宋人於今五刑之外又為刺配之法,豈非所謂六刑乎?聚罪廢無聊之人於牢城之中,使之合群以構怨,其憤憤不平之心無所於泄,心中之意雖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其亡去為盜、梃起為亂,又何怪哉。宋江以三十六人橫行河朔,迄不能制之,是皆刺配之徒,在在而有以為之耳目也。(以上徒流)

《舜典》曰:金作贖刑。

朱熹曰:「金作贖刑者,使之入金而免其罪,所以贖夫犯鞭撲之刑而情又輕者也。」

或問朱熹曰:「贖刑非古法歟?」曰:「古之所謂贖刑者,贖鞭撲耳。夫既已殺人傷人矣,又使之得以金贖,則有財者皆可以殺人傷人,而無辜被害者何其大不幸也?且殺人者安然居乎鄉里,彼孝子順孫之欲報其親者,豈肯安於此乎?所以屏之四裔,流之遠方,彼此兩全之也。」

《呂刑》曰: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六兩曰鍰),閱(視也)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二百鍰也),閱實其罪;禬辟疑赦,其罰倍差(倍而又差五百鍰也),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

蔡沈曰:「皋陶謂『罪疑惟輕』者,降一等而罪之耳,今五刑疑赦直罰之以金,是大辟、宮、禬、劓、墨皆不復降等用矣。舜之贖刑,官府、學校鞭撲之刑耳。夫刑莫輕於鞭撲,入於鞭撲之刑而又情法猶有可議者,則是無法以治之,故使之贖,特不欲遽釋之也,而穆王之所謂贖,雖大辟亦贖也,舜豈有是製?」

夏僎曰:「每條必言『閱實其罪』,恐聽者或不詳其意,止閱實其一而忽其他,故不嫌其費辭也。」

董鼎曰:「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撲之輕者乃許以金贖,所以養其愧恥之心而開以自新之路,曰『眚災肆赦』則直赦之而已。穆王乃以刑為致罪,以罰為贖金,既謂五刑之疑有赦,而又曰其罰若干鍰,則雖在疑赦皆不免於刑贖,五刑盡贖,非鬻獄乎?自是有金者雖殺人皆可以無死,而刑者相半於道,必皆無金者也,中正安在哉?」

臣按:《呂刑》之贖法,蔡氏本朱子,意謂《舜典》所謂贖者官府、學校之刑耳,若五刑則固未嘗贖也。五刑之寬,惟處以流、鞭、撲之寬,方許其贖。今穆王贖法雖大辟亦與其贖免,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法,以為穆王巡遊無度,財匱民勞,至其末年無以為計,乃為此一切權宜之術以斂民財,夫子錄之蓋以示戒。而馬端臨乃謂,熟讀此書,哀矜惻怛之意,千載之下猶使人為之感動,且拳拳乎訖富惟貧之戒,其不為聚斂征求設也審矣。且所謂贖者,意自有在。其曰「墨辟疑赦,其罰百鍰」,蓋謂墨法之中疑其可赦者不遽赦之,而姑取其百鍰以示罰耳;繼之曰「閱實其罪」,蓋言罪之無疑,則刑可疑、則贖皆當閱其實也。又曰財者人之所甚欲,故奪其欲以病之,使其不為惡耳,豈利其貨乎?此書大概所言哀民之罹於法,懼有司不能審克而輕用之,此意蓋期於無刑而非作刑也。臣竊以謂馬氏之言謂穆王之贖法非利其貨入,蓋因後世禁網深密,犯罪者多,閱其實有可疑者則罰其所甚欲之金以貸其罪也,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贖其罪可矣。若夫無立錐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從而得金千鍰乎?如是,則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貧者坐死,是豈聖人之刑哉?然則罪之有疑者如之何則可?《書》固自謂「上下比罪」,「上刑適輕,下服」,是即《虞書》「罪疑惟輕」也,奚用贖為哉?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

鄭玄曰:「貨,泉布也。罰,贖罰也。入於司兵,給治兵及工直也,故曰『金作贖刑』。」

賈公彥曰:「掌受士之金罰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既言金罰又言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也。」

臣按:《周禮》職金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蓋因人之有罪犯於師士者,當罰金與貨以贖罪,則入其金於司兵,以為治兵之工直,後世有罪者往往歸之內藏以為泛用,或以為繕修營造之費,非古制也。

漢惠帝元年,令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顏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臣按:《舜典》「金作贖刑」,非利之也,而後世則利之矣。惠帝令民有罪得買爵以免死罪,則是富者有罪,非徒有財而得免死,又因而得爵焉。嗚呼,是何等賞罰耶?

孝文時,納晁錯之說,募民納粟塞下得以除罪。

臣按:錯之說欲以此使人重穀也,穀則重矣,刑毋乃輕乎?是知務農足以使民財之,富而不知,輕刑適足以致民俗之嚚,此偏見曲說,識治體者所不取也,必不得已而救一時之急,非甚不得已不可也,事已則已可矣。

武帝天漢四年,令死罪人入贖錢五十萬減死罪一等。

臣按:辟以止辟,此二帝三王立法之本意也,若死者而可以利贖,則犯法死者皆貧民而富者不復死矣。其他雜犯贖之可也,若夫殺人者而亦得贖焉,則死者何辜而其寡妻、孤子何以泄其憤哉?死者抱千載不報之冤,生者含沒齒不平之氣,以此感傷天地之和、致災異之變,或馴致禍亂者,亦或有之,為天地生民主者,不可不以武帝為戒。

宣帝時西羌反,張敞以兵食不足,請令各諸有罪非盜受財、殺人及犯法不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以贖罪。事下有司,蕭望之等言:「令民量粟以贖罪,如此,則富者得生,貧者獨死,是貧富異刑而刑不一也,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

蔡沈曰:「敞之議初未嘗及夫殺人及盜之罪,而望之等猶以為恐開利路以傷既成之化,曾謂唐虞之世而有是贖法哉?」

宋制,凡用官蔭得減贖。太祖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恐久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者,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級等乃得減贖;如仕於前代,須有功德及民、為時所推乃得請。」從之。

太祖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仁宗至和初,詔前代帝王後嘗任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臣按:宋朝贖法惟以待輕刑,非獨以優見仕之臣,凡其親屬亦蒙其澤;非獨以待當世之臣,雖前代之臣其子孫亦得沾其惠。

太宗淳化四年,詔:「諸州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用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臣按:贖刑乃帝王之法,孔子修《書》載在聖經,蓋惟用之學校以寬鞭撲之刑,所以養士大夫之廉恥也。後世乃一概用之以為常法,遇有邊防之警則俾之納粟於邊,遇有帑藏之乏則俾之納金於官,此猶不得已而為之,是以職金、納金貨於司兵之意也。若當夫無事之時而定以為常制,則是幸民之犯以為國之利,可乎?然此猶為國也,今之藩臬州邑往往假以繕造公宇、修理學校為名,隨意輕重而取之,名雖為公,實則為己,朝廷雖有明禁,公然為之,恬無所畏。乞敕法司申明舊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終身不齒,庶幾奸弊少息乎。(以上贖罪)

以上明流贖之意。

臣按:《虞書》五刑之下有流,所以宥夫疑獄及不可加刑之人;鞭撲之下有贖,所以宥夫輕罪及以養士大夫廉恥之節。然未有徒刑也,而徒之刑始見於《周官》,然亦未明言其為徒也而有徒之意焉。所以為此刑者,蓋亦流宥之意,而其罪視流為輕矣。本朝因隋唐舊制,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所謂流者率從寬減以為徒,真用以流者蓋無幾也;至於贖刑,國初雖因唐制而贖以錢,五刑一十九等,自六百文以至四十二貫,第立製以為備而不盡用也,其後或隨時以應用而有罰米贖罪之比,然皆以貸輕刑爾,而真犯死罪者則否。是以一世之人得以安其室家之樂而無流徙之苦,役作於外者,曾不幾時限滿而歸者,即復如舊,富者不以財而幸免,貧者不以匱而獨死。其制刑視前代為輕,其用刑視前代為省,民心之親戴、國祚之綿長,豈無所自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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