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告訴人呈訴不服法律上控告人本為檢察官不得僅因原告訴人兩傳不到遂將上訴撤銷
縣知事原判主文內宣告禠奪公權抵折徒刑或沒收理由內未引律文控告審得予補引說明尚與判斷結果無關自無改判之必要反是而原判漏引律文於罪刑有出入即與判斷結果有關控告審若予糾正仍應開庭審理不能僅憑書狀辦理縣知事對於同一案件而為兩次判決其第二次判決既屬違法必經上級審判決撤銷始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