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44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39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44年5月30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21條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條條文

第一條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徵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呈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十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第五條

  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勤務召集或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三日者。
  三、點閱召集,無故不參加者。
  四、故意毀傷身體者。
  五、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第八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六款或第七條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罪,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自動報到者,亦同。

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回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十二條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連續犯前項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七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集、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第十八條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管理職務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應召、應受編組、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
  二、對於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十九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犯本條例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二十二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殺者,處死刑。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條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對於已受徵集、召集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二十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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