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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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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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 一、动员召集。
- 二、临时召集。
- 三、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
- 四、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征集、召集。
- 五、国民兵之征集。
- 六、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前项所定次序,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
第三条
- 役龄男子意图避免征兵处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征兵及龄男子隐匿不报或为不实之呈报者。
- 二、对于身家调查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 三、征兵检查无故不到,或意图变更体位而故意毁伤身体者。
- 四、抽签时无故不到者。
- 五、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申报,致未能办理身家调查、征兵检查、抽签或征集者。
第四条
- 意图避免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 四、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入营期限十日者。
-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者。
第五条
- 意图避免国民兵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延缓教育训练原因者。
- 二、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 三、应受征集无故不报到者,或报到后无故不参加教育训练逾应受教育训练期间五分之一者。
- 四、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者。
第六条
- 意图避免动员召集、临时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缓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 三、缓召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 四、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 五、应受召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召者。
第七条
- 意图避免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或点阅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 二、勤务召集或教育召集无故逾应召期限三日者。
- 三、点阅召集,无故不参加者。
- 四、故意毁伤身体者。
- 五、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召者。
第八条
- 犯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六款或第七条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条
- 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 犯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五款或第九条之罪,应征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应召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入营或报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 犯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罪,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报到者,亦同。
第十一条
- 后备军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 一、离营回乡无故不依规定报到者。
- 二、无故拒绝调查者。
- 三、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 国民兵犯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 后备军人犯第一项之罪或国民兵犯第二项之罪,致使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分别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科刑。
第十二条
- 依法负有传达通报义务,无故拒绝接受征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规定传达或通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 意图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征集、召集者。
-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 三、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 连续犯前项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 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七条
-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关于征集、召集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 二、编造有关征集、召集、编组、管理册籍,故为遗漏或不确实之记载者。
- 三、对于免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为虚伪之证明者。
第十八条
- 办理兵役人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负有办理征集、召集、编组、管理职务人员,以诈欺方法取得应征、应召、应受编组、管理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
- 二、对于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十九条
-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一条
- 犯本条例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各款之罪者,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应发还其合法受益人。
-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
第二十二条
-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缉获应受征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审判权机关审判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 一、越权处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擅杀者,处死刑。
- 犯前项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 办理兵役人员,强迫不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对于已受征集、召集之男子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 犯本条例之罪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禠夺公权。
第二十五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