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30年立法31年公布)
← | 宣誓條例 (民國19年)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30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12月27日 1942年1月9日 公布於民國31年1月9日 |
宣誓條例 (民國3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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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自保甲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五條
- 教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六條
- 宣誓之儀式如左:
- 一、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
- 二、向國旗黨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宣讀誓詞。
第七條
- 誓詞應由宣誓者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上級機關備案。宣誓者為國民政府委員時,應送中央黨部。
第八條
-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第九條
- 本條例施行前已宣誓就職之文官軍官自治職員或教職員,應依第七條規定,補具簽名蓋章之誓詞,分別呈送備案。
- 未宣誓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補行宣誓。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