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36年)

宣誓條例 (民國32年)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21日
1947年7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16日
宣誓條例 (民國42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0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凡公務人員及人民團體負責人,應於宣誓後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前項公務人員,指文官、軍官、軍佐、軍屬、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公營事業機關職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宣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決不妄費公帑,濫用人員,並決不營私舞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三條

  人民團體負責人之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當恪遵憲法及國家法令,忠勤服務,報效國家,決不營私舞弊,妄費公款,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四條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五條

  在首都宣誓者,文職簡任軍職少將以上之主官,由國民政府主席監督,主席因事不出席時,由副主席代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延期舉行,非主官之簡任文官及荐任以下文官,非主官之少將軍職及上校以下軍職,由各該機關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由副首長代之,舉行宣誓時間由各該機關自行酌定。
  各省政府主席及院轄市政府市長之宣誓,得在其任所所在地舉行,由國民政府指派高級人員監誓。
  在地方宣誓者,文職簡任以上由省主席或院轄市市長監誓,荐任以下由上級機關首長監誓,上級機關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軍職由各該機關或部隊首長監誓,首長因事不出席時,得指派一人代之。宣誓時間均由各該機關或部隊自行酌定。

第六條

  各級民意機關人員、自治職員及公營事業機關職員舉行宣誓時,由召集機關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第七條

  人民團體負責人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第八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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