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42年)
← | 宣誓條例 (民國36年)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5月29日 1953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42年6月12日 |
宣誓條例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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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左列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
-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各部次長、及文職簡任以上,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 三、大法官、考試委員。
- 四、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 五、各級法院推事及檢察官。
- 六、省(市)縣(市局)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之主管人員。
-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 八、相當於文職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主管人員,及設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者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三條
-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為監誓人;各級地方議會議員、議長及省縣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
-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及駐外大使、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由總統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一、二兩款規定者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如其首長因事不能蒞場時,得派員代表監誓。
第四條
-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五條
- 公職人員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情,不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二、第二條第二至第八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 第二條第一款機關首長之誓詞,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誓詞。
第六條
-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七條
-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 陸海空軍部隊人員之宣誓,另定之。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