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条例 (民国42年)
← | 宣誓条例 (民国36年) | 宣誓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5月29日 1953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42年6月12日 |
宣誓条例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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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职人员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左列公职人员,应于就职时宣誓,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
-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立法院院长、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各级地方议会议员、议长、及省县民代表大会代表。
- 二、中央政府各机关政务官,各部次长、及文职简任以上,军职上校以上单位主管人员。
- 三、大法官、考试委员。
- 四、驻外大使、公使、代办、或其相当之驻外外交官及各级领事。
- 五、各级法院推事及检察官。
- 六、省(市)县(市局)政府首长(委员)及其所属各机关之主管人员。
- 七、各级公立学校校长。
- 八、相当于文职简任以上之公营事业机关或其所属机关主管人员,及设有董事监事监察人组织者之董事及监察人。
第三条
- 公职人员宣誓之监誓人,依左列之规定:
-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立法院院长、监察委员、监察院院长之宣誓,由大法官为监誓人;各级地方议会议员、议长及省县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宣誓,由同级法院法官为监誓人。
- 二、中央政府各机关政务官、大法官、考试委员及驻外大使、公使、代办或其相当之驻外外交官之宣誓,由总统监誓或由总统派员监誓。
- 三、第二条各款人员,除本条第一、二两款规定者外,其宣誓由各该机关首长或其监督机关首长监誓,如其首长因事不能莅场时,得派员代表监誓。
第四条
- 宣誓应于就职任所或上级机关指定之地点公开行之,由宣誓人肃立向国旗及 国父遗像,举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开,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宣读誓词。
第五条
- 公职人员之誓词,除国民大会代表誓词,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 一、第二条第一款人员之誓词:
- 余誓以至诚,恪遵宪法,效忠国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徇私情,不受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 二、第二条第二至第八款人员之誓词:
-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不妄费公帑,不滥用人员,不营私舞弊,不受授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 第二条第一款机关首长之誓词,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誓词。
第六条
- 誓词应由宣誓人签名盖章后,送监誓人之机关存查。
第七条
- 宣誓人如违背誓言,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 陆海空军部队人员之宣誓,另定之。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