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22年)
← |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2年4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4月14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4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2年4月24日 |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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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審計部部長特任,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宜。
第三條
- 審計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四條
- 審計部關於處理審計、稽察重要事務,及調度審計、協審、稽察人員,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 審計會議以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審計組織之。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審計會議開會時,部長主席,部長有事故時,由次長代理。
第五條
- 審計部設三廳,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分掌左列事務:
- 一、第一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前審計事務。
- 二、第二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後審計事務。
- 三、第三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稽察事務。
第六條
- 審計部設總務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 審計部設廳長三人,由部長指定審計兼任之。
- 每廳設三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由部長分別指定協審、稽察兼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
第八條
- 審計部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由部長指定簡任祕書兼任之。
- 總務處設科長四人,薦任。每科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九條
- 審計部設祕書二人至四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條
-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 前項審計、協審、稽察,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調赴各機關分別執行職務。
-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第十一條
- 審計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 一、具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資格,並曾任簡任以上官職者。
- 二、現任最高級協審、稽察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常務次長準用之。
第十二條
- 協審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其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 一、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三條
- 稽察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 一、於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習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 二、於稽察事務曾任技師或職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四條
- 審託、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 一、其他官職。
-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第十五條
- 審計部因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十六條
- 審計部遇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第十七條
- 審計部於各省及直隸行政院之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稽察事務。其他不能依行政區域劃分之機關,經國民政府核准,得由審計部設審計辦事處。
- 前項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 審計、協審、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