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99年)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64年)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9年4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5月5日
公布於民國99年5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1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2, 3條原第二條至第十九條依次遞改為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3 條條文;原第2 條至第 19 條條文依次遞改為第 4 條至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審計長資格)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副審計長五年以上,或審計官九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五、曾任監察委員六年以上,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三條 (審計長任期)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審計長之職權依據及範圍)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五條 (審計部之職權)

  審計部掌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計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六條 (設置)

  審計部設左列各廳、室、處:
  一、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事項。
  二、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事項。
  三、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事項。
  四、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項。
  五、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事項。
  六、覆審室: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廳之審計事項。
  七、秘書室:掌理覆核文稿與承辦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八、總務處: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出納及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副審計長之設置及職權)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八條 (組織)

  審計部置參事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九條 (組織)

  審計部各廳各置廳長一人,覆審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官兼任之。各廳各置副廳長一人,科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或稽察兼任之。

第十條 (職等及員額編制)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八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六人,稽察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十一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之設置及員額編制)

  審計部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會計室及統計室分別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各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審計會議)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
  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三條 (迴避)

  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者,對該被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審計處、室之設置)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委員會)

  審計部為適應審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各職稱人員之選用)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七條 (處務規程之訂定)

  審計部處務規程,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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