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34年)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31年)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12月14日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4年12月31日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2, 3條原第二條至第十九條依次遞改為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3 條條文;原第2 條至第 19 條條文依次遞改為第 4 條至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審計部直屬國民政府監察院,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及審計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條

  審計部部長特任,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宜。

第三條

  審計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四條

  審計部關於處理審計稽察重要事務,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計會議以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審計組織之,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計會議開會時,部長主席,部長有事故時,由次長代理。

第五條

  審計部設三廳,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分掌左列事務:
  一、第一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前審計事務。
  二、第二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後審計事務。
  三、第三廳掌理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稽察事務。

第六條

  審計部設總務處,掌理文書庶務等事務。

第七條

  審計部設廳長三人,由部長指定審計兼任之。
  每廳設三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由部長分別指定協審稽察兼任。科員六人至十人,委任。

第八條

  審計部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由部長指定簡任祕書兼任之。
  總務處設科長四人,薦任,每科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

第九條

  審計部設祕書二人至四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條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四人至三十九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為執行前項職務,得置佐理員八十人至一百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第十一條

  審計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具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資格,並曾任簡任以上官職者。
  二、現任最高級協審稽察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常務次長準用之。

第十二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三條

  稽察在未有考試合格之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於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習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於稽察事務曾任技師或職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四條

  審計協審稽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令其轉職。
  一、在年度開始,因職務從新分配,有轉職之必要者。
  二、審計機關有添設或裁併者。
  三、因法定原因有缺額者。
  四、因法定迴避原因,有轉職之必要者。

第十五條

  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有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時,對該被審計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
  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之案件有利害關係時,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十六條

  審計協審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

第十七條

  審計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一、其他官職。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第十八條

  審計部為辦理專門業務,得派用專員八人至十二人。
  審計部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第十九條

  審計部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審計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置佐理人員三人至六人,雇員二人至四人,統計室置佐理人員一人或二人,雇員一人或二人。
  審計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人事室置助理人員四人至八人,雇員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條

  審計部於各省及直隸行政院之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稽察事務,其他不能依行政區域劃分之機關,經國民政府核准,得由審計部設審計辦事處。
  前項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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