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34年)
←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31年) | 审计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2月31日 |
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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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 审计部部长特任,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宜。
第三条
- 审计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四条
- 审计部关于处理审计稽察重要事务,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
- 审计会议以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审计组织之,其决议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审计会议开会时,部长主席,部长有事故时,由次长代理。
第五条
- 审计部设三厅,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分掌左列事务:
- 一、第一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前审计事务。
- 二、第二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后审计事务。
- 三、第三厅掌理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稽察事务。
第六条
- 审计部设总务处,掌理文书庶务等事务。
第七条
- 审计部设厅长三人,由部长指定审计兼任之。
- 每厅设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由部长分别指定协审稽察兼任。科员六人至十人,委任。
第八条
- 审计部总务处设处长一人,由部长指定简任秘书兼任之。
- 总务处设科长四人,荐任,每科科员四人至六人,委任。
第九条
- 审计部设秘书二人至四人,内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条
- 审计部设审计九人至十二人,简任,协审二十四人至三十九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均荐任,分别执行审计稽察职务。
- 在京各机关之审计、稽察职务,由部内不兼厅长科长之审计、协审、稽察兼理。
- 审计部为执行前项职务,得置佐理员八十人至一百人,委任。
- 审计部设驻外审计、协审、稽察,分别执行各审计处审计办事处之职务。
第十一条
- 审计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具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资格,并曾任简任以上官职者。
- 二、现任最高级协审稽察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前项第一款规定,于常务次长准用之。
第十二条
- 协审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习经济法律会计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曾任会计师或关于审计之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三条
- 稽察在未有考试合格之人员以前,须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之:
- 一、于稽察事务所需学科,曾在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习三年以上毕业,并有相当经验者。
- 二、于稽察事务曾任技师或职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十四条
- 审计协审稽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令其转职。
- 一、在年度开始,因职务从新分配,有转职之必要者。
- 二、审计机关有添设或裁并者。
- 三、因法定原因有缺额者。
- 四、因法定回避原因,有转职之必要者。
第十五条
- 审计协审或稽察与被审计机关之长官或主管会计出纳人员为配偶或有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关系时,对该被审计机关之审计事务,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因其他利害关系显有瞻徇之虞者亦同。
- 审计协审或稽察与被审计之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对该案件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 审计协审稽察,非受刑之宣告或惩戒处分者,不得免职或停职。
第十七条
- 审计协审稽察,在职中不得兼任左列职务。
- 一、其他官职。
- 二、律师会计师或技师。
- 三、公私企业机关之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 审计部为办理专门业务,得派用专员八人至十二人。
- 审计部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第十九条
- 审计部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审计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置佐理人员三人至六人,雇员二人至四人,统计室置佐理人员一人或二人,雇员一人或二人。
- 审计部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 人事室置助理人员四人至八人,雇员二人或三人。
第二十条
- 审计部于各省及直隶行政院之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稽察事务,其他不能依行政区域划分之机关,经国民政府核准,得由审计部设审计办事处。
- 前项审计处及审计办事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